王建山与王春生、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9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505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5052号
原告:王建山,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丁3-1、3-2。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2MA3C6HDR6F。
负责人:宫英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公司职工。
原告王建山与被告王春生、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王春生,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30日18时8分许,王春生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栾埠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北,与王建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该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建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山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2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500元【(100元×20天×2人)+(100元×55天)】、误工费18032元【(4991元+5964元+4501元)÷3人×10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18元(30569元×5年×22%÷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司法鉴定费3640元,合计313437.28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由我与王春生协商处理。王春生垫付款5000元,本案中直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生辩称,王春生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春生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0元,应当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18时8分许,王春生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栾埠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北,与王建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该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建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山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头外伤反应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在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52365.7元。2018年4月2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韧带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0-12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左锁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364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4991元、5964元、4501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母亲纪秀贞系1937年4月18日出生,共有5个子女。
再查,王春生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款10000元。王春生给付原告款5000元。
庭审中,经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7207.6元。原告自愿表示,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经济损失,由原告与被告王春生协商处理,并将王春生给付款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有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工资情况证明,有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明细及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表,有原告母亲的身情况证明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生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春生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王春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缴纳青岛市职工养老保险,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工资收入,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5天,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左锁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原告护理费,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5152元【(4991元+5964元+4501元)÷3】;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因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2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500元【(100元×20天×2人)+(100元×55天)】、误工费18032元【(4991元+5964元+4501元)÷3人×10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4299.58元【207574.4元(47176元×20年×22%)+被扶养人纪秀贞生活费6725.18元(30569元×5年×22%÷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3640元,合计311437.28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2365.7元(医疗费52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其他医保用药45158.1元(62365.7元-自费药数额为17207.6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部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45431.58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803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429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135431.58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00589.68元(10000元+45158.1元+110000元+135431.58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290589.68元。原告自愿返还被告王春生给付款5000元,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589.68元。其中,支付原告款285589.68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建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6);支付给被告王春生款5000元,并直接支付到王春生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春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8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司法鉴定费3640元,合计6495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6420元,由原告负担7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将642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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