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世民与孙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9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507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5071号
原告:马世民,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于瑞德、谭启明,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1889。
负责人:谢俐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世丽、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世民与被告孙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瑞德、谭启明,被告孙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世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0日7时52分许,孙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戈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在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世民相撞,造成车损及马世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世民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0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9625.2元(160.42元×60天)、误工费19250.4元(160.42元×120天)、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76.4元(47176元×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149923.1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涛辩称,孙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款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孙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双证齐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按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7时52分许,孙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戈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在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世民相撞,造成车损及马世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世民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1039.15元(××号服)。2018年3月2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12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柘车河村人,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工资分别为4741.64元、3654.21元、4575元,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10月6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女儿马潇潇系2002年6月6日出生。
再查,孙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孙涛给付原告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即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有原告户口本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涛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7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涛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孙涛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照孙涛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一直工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10月5日为止,未发放工资,因此误工时间为86天,其误工费标准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323.62元【(4741.64元+3654.21元+4575元)÷3】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原告护理费,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0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2394.38元(4323.62元÷30天×86天)、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8937.35元【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扶养人马潇潇生活费4585.35元(30569元×3年定残时未满16周岁×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133970.88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3139.15元(医疗费110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3139.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8751.7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394.38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89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8751.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31890.88元(10000元+3139.15元+110000元+8751.73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涛垫付款2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890.8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129890.88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马世民;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81);支付给被告孙涛2000元,并直接支付到孙涛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涛;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372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80元,由原告负担44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328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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