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清与孙克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5-09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24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240号
原告:程文清,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克团,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文清与被告孙克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9370元,残疾赔偿金191831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4374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32174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共计赔偿376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高家庙会门前路段与被告孙克团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孙克团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1时50分许,原告程文清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案外人高似红(未戴安全头盔)沿急弯路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行驶至高家庙会门前无名路时,适遇被告孙克团驾驶的沿急弯路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程文清、案外人高似红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文清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驶入路左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孙克团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确定原告程文清与被告孙克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高似红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主动脉夹层、小肠破裂、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尺桡骨骨折等,2017年3月20日行胸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2017年4月20日行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5月4日出院,住院4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7870.51元,原告主张其中的347870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牙齿更换周期、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1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程文清小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左尺桡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程文清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三)被鉴定人程文清双尺桡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4000~1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91831元(43598元/年×20年×22%)。2017年5月4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创伤外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需留2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其外甥女陈兰、宁鲜萍进行护理。原告提交青岛祥雪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为陈兰、宁鲜萍出具的证明各1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份证据均载明,陈兰、宁鲜萍为该单位员工,月工资5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因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陪护,在此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主张60天2人护理的护理费19370元(58917元/年÷365天×60天×2人)。原告提交青岛宏福来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该单位的经营者,并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主张其271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43743元(58917元/年÷365天×271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克团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和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90512.62元。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程文清和案外人高似红两人伤。案外人高似红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称,其同意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其妻子程文清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程文清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克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高似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程文清与被告孙克团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孙克团作为直接侵权人和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克团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高似红同意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其妻子程文清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787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91831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60天2人护理的护理费14333.58元(43598元/年÷365天×60天×2人)。原告提交青岛宏福来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其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且具有从事劳动获得合法收入的能力,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6腹部空腔脏器损伤中的8.6.2条“空腔脏器部分切除术:误工90~120日……”及10.2.5尺桡骨折[S52.4051]中的b)“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之规定,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最低工资181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第二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69天的误工费16229.66元(1810元/月÷30天×269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4333.58元、残疾赔偿金191831元、误工费16229.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590974.2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4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36522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90512.62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5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7353.69元[(365220元-90512.62元)×50%],由被告孙克团赔偿原告40256.31元[(90512.62元-10000元)×50%]。原告的护理费14333.58元、残疾赔偿金191831元、误工费16229.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25754.2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5754.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7877.12元(115754.24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程文清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5230.81元(137353.69元+57877.12元-1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克团赔偿原告程文清经济损失人民币4025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程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1元,由原告负担257元,由被告孙克团负担8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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