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04-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24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终240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进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淇,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撤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最迟在2017年3月24日就应当知道(2016)鲁02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是严重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当知道(2016)鲁02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作为判断上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标准,并依此确定时效的起算时间,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应当自2017年8月24日上诉人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时效等。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在本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334号案件中申请查封了本案争议房产,属于首轮查封。而一审法院(2016)鲁02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3月24日本院回函同意将(2015)青金商初字第334号案件的执行移送至一审法院。2017年8月24日上诉人至崂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核实抵押登记信息。2017年10月16日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2016)鲁02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首轮查封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虽然2017年3月24日本院回函同意将(2015)青金商初字第334号案件的执行移送至一审法院,但是并不能说明上诉人自该日起就知道其民事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只能说明该日以后合理时间内上诉人应当知道与其执行利益相关的执行案件也在一审法院执行中。直至同年8月24日上诉人至崂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才知道相关抵押登记信息。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17年3月24日至8月24日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自2017年8月24日起上诉人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可能受到侵害。一审裁定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撤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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