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明高与张博、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4-08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26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264号
原告:丁明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秋
被告:张博,男
被告:杜云,女
被告:王际平,男
原告丁明高与被告张博、杜云、王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杜云、王际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明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博、杜云、王际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违约金6.7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8万元;2、张博、杜云、王际平对所欠款项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判决结束;3、张博、杜云、王际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张博、王际平与丁明高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由张博向丁明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经过对账到2016年6月份尚欠本金45万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若张博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还清欠款,须另支付违约金6.7万元(见《还款协议书》)。张博未按期还款,丁明高多次催要,张博一再拖延。杜云作为张博的配偶,负连带责任,王际平系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丁明高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找王际平曾多次讨要无果,拒不露面,所以未能偿还此款,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丁明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张博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杜云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际平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丁明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丁明高从事文化传媒、广告与销售礼品、红木行业多年。张博与杜云于2009年1月11日在诸城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
2013年12月16日,丁明高作为贷款人、张博作为借款人、王际平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6%;借款期限共半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借款人到期足额偿还借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人、借款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则保证人承诺保证期间自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亦是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中约定或承诺,应当按借款金额的10%给付贷款人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按日支付逾期借款5%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合同及附件内,手写部分文字与打印(格式)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共一式三份,附借条一份;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丁明高、张博、王际平分别在合同首部签名、捺印,张博、王际平在合同的第二页签名、捺印,并且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该合同所附的《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号”,张博在右下方的借款人后签名、捺印,王际平在担保人后签名、捺印。另外,张博在《借条》下方特别标注“40万王际平农村信用社62152100202632397”、“60万李红岩农村信用社6223190215861029”,指示丁明高将借款分别转账至该两个银行账户。张博、王际平还将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捺印后,交由丁明高持有。
《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丁明高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万元汇入王际平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开发区支行账户,将55.5万元汇入李红岩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账户,另将4.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张博。至此,丁明高交付了全部出借款项。
借款期限届满后,丁明高向张博、杜云夫妇催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时,张博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杜云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由丁明高持有。
2016年6月15日,丁明高作为甲方、张博作为乙方,经过对账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乙方于2013年12月16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经双方对账至2016年6月乙方尚欠甲方本金肆拾伍万元”,第一条“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付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还款时间: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本息,若乙方不按时还款,需支付甲方违约金陆万柒仟元,且乙方需承担甲方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第二条“利息”约定“对所欠款项按年息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7日,王际平作为承诺人向丁明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12月16日张博向丁明高借款壹佰万元,由本人王际平为张博担保,借款期满后,由于张博资金周转紧张,无力及时归还借款,在2014年起,每年丁明高多次通过各种方式找到我,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本人一直承诺自己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配合丁明高找张博还款,也多次配合丁明高找到张博催款。现在本人仍然承诺履行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王际平在右下方的承诺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并且丁明高提交的转帐记录足以证实其作为贷款人,以银行转账与现金交付的方式按约履行了交付全部出借款项的义务。张博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认可截止2016年6月份尚欠丁明高借款本金45万元,张博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于自己签订协议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与知悉,并且张博作为借款人未积极出庭对丁明高主张的借款本金提出抗辩,故丁明高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诉求张博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张博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并且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故丁明高有权按照年利率24%,要求张博偿还自2016年6月15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丁明高同时主张了违约金6.7万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10.8万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丁明高仅仅有权主张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一并的利息与违约金共计167178元,对于超出部分7822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张博还应当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丁明高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债务形成于张博与杜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发生后,杜云还向丁明高提供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且杜云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杜云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际平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借款合同》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范围的约定,并且王际平还于2018年1月7日向丁明高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载明“现在本人仍然承诺履行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故王际平作为保证人应当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博、杜云、王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并不可取,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并且未对丁明高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博、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丁明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一并的利息与违约金共计167178元,并且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丁明高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王际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博、杜云追偿;
三、驳回丁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丁明高负担78元,张博、杜云、王际平共同负担9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
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萃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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