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刑更1011号
罪犯李宗宝,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宗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不得假释。已执行刑期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李宗宝减刑六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王晓飞、王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文锋、李优民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李宗宝的悔改表现,有罪犯李宗宝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宗宝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宗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徐友仁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新海
书记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