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苹与李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04-12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01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03民初1017号
原告:马金苹,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钢,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马金苹与被告李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马金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材料款12677.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五金店与被告润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有长期的货物供销关系,2009年至2010年9月期间欠货款12677.3元,被告表示愿意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迟迟不予归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所诉被告经本院多方查找均查无下落,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金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鞠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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