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光花与王成梅、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4-11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2168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2168号
原告:范光花,女,193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梅,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堤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34023309T。
法定代表人:刘纪涛,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刘成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光花与被告王成梅、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成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国与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法定代表人刘纪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成梅驾驶鲁U×××××号大型客车沿移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400M处时,与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成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王成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222.41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残疾赔偿金44922.50元(17969元×5年×50%)、残疾器具费47600元(23800元×2)、残疾器具维修保养费9520元(23800元×8%×5年)、康复费10800元(120元×90天)、康复期间护理费26478元(147.10元×90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用品费197元、病号服费35元,共计306974.91元,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已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尚欠266974.91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辩称,我单位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3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成梅驾驶鲁U×××××号大型客车沿移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400M处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成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成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足损毁伤(左);2、小腿皮肤脱套伤(左),确诊1天后,住院61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7222.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其中的自费药审核为15524.59元。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已付赔偿款3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
2018年1月17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六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
2018年1月10日,原告到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1具。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左小腿截肢,结合原告年龄、居住环境、生活状态及残肢肌力状况,建议装配普及型假肢,假肢费用23800元,假肢正常情况下建议3至5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的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装配假肢期间需住院进行康复锻炼90天,每天费用120元,训练期间需要2人陪护。
另查明,鲁U×××××号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对其住院用品费、病号服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97元的住院用品费单据、35元的病号服费单据。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病号服费单据、住院用品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说明、假肢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王成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97222.4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残疾赔偿金44922.50元(17969元×5年×50%)、鉴定费2080元、康复费10800元(120元×90天)、住院用品费197元、病号服费35元及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已付赔偿款3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0500元(100元×105天);所诉的残疾器具费过高,本院暂支持1次23800元,对以后发生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所诉的残疾器具维修保养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616元(23800元×8%×4年);所诉的康复期间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8000元(100元×90天×2人);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保养费、康复费、护理费、康复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638.5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限额的37638.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用品费、病号服费共计103654.4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93654.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8129.82元(93654.41元-5524.59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5524.59元,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0000元后,余款5524.59元,由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赔偿,已付35000元,不再赔偿,对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多付原告赔偿款29475.41元(35000元-5524.59元),由原告返回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35768.32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25768.32元(37638.50元+8812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206292.9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范光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合肥路新都心支行的37×××71账户;付给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29475.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青岛科美斯汽车租赁部在青岛农商行即墨支行的902010260014205000964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0元,由原告负担289.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63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范光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合肥路新都心支行的37×××71账户)。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范光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合肥路新都心支行的37×××71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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