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慧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03-12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1行初12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11行初122号
原告高铭慧,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满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吕晓艳,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爱波,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567号。
代表人丁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邹德浩,男,汉族,系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超,男,汉族,系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奉利,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木,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允正,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萃萃,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李淑芳,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曲晓丽,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高铭慧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长江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葛萃萃、李淑芳、曲晓丽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铭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艳,被告长江路派出所的负责人邢秦瑜、委托代理人邹德浩,被告黄岛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木、于允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萃萃、李淑芳、曲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3日,被告长江路派出所作出青开发公(长)行罚决字[2017]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葛萃萃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黄岛区政府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7]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长江路派出所的上述决定。
原告高铭慧诉称:一、被告长江路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1月21日,原告在佳世客购物。11月23日,原告要求退换货,但第三人葛萃萃拒绝还粗暴推搡原告,并伙同另两名第三人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和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因原告做过颅脑外科手术,此次殴打导致原告头部旧伤复发,产生强烈不良反应。被告长江路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仅认定葛萃萃殴打原告的事实,未认定三第三人结伙殴打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而不是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对第三人李淑芳、曲晓丽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四、被告黄岛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出90天的复议时限。请求撤销被告长江路派出所作出的青开发公(长)行罚决字[2017]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对葛萃萃作出行政处罚;撤销被告黄岛区政府作出的青黄政复决字[2017]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长江路派出所未对李淑芳、曲晓丽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照片原件五张;2、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等材料复印件四页。3、王清的书面证言一份;4、手机通话录音一份;5、手机短信截图一份。
被告长江路派出所辩称:一、本案基本情况:被告长江路派出所经调查认定以下违法事实:2016年11月23日,在开发区佳世客购物中心一楼东门服装特卖专柜,负责人葛萃萃与前来退货的原告发生争执,在场的顾客李淑芳上前拉架,后双方发生厮打。其中葛萃萃将高铭彗的腿部打伤。经鉴定,高铭彗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3日,被告长江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葛萃萃罚款伍佰元。经被告黄岛区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二、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长江路派出所认定该案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葛萃萃、李淑芳、曲晓丽的陈述,高铭彗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客观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三、无证据证明葛萃萃殴打高铭慧头部。四、无法证明结伙殴打行为,李淑芳、曲晓丽称其行为是拉架。五、被告长江路派出所对第三人葛萃萃的处罚合法、量裁适当。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决定书;2、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执;4、受案登记表;5、到案经过;6、传唤证;7、行政处罚审批表;8、缴纳罚款单据;9、高铭慧询问笔录;10、葛萃萃询问笔录;11、李淑芳询问笔录;12、袁瑞华询问笔录;13、曲晓丽询问笔录;14、电话查询记录;15、户籍查询;16、伤情鉴定书;17、鉴定意见通知书;18、伤情鉴定书;19、鉴定意见通知书;20、处罚告知笔录;21、行政案件备注表;2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3、现场视频光盘两个。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黄岛区政府辩称:1、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2、复议受理通知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4、延期通知书;5、复议答复书;6、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9、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第三人葛萃萃、李淑芳、曲晓丽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长江路派出所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黄岛区政府提交的1-9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3时许,在黄岛区长江路佳世客购物中心一楼东门附近的服装特卖专柜,原告前来退换购买的打底裤时,与负责该特卖专柜的第三人葛萃萃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后被在场的人员拉开。被告长江路派出所接原告报警后,即到场处警并于当日予以受案。2016年11月25日,被告长江路派出所委托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及第三人葛萃萃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2017年2月22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长江路派出所作出青开发公(长)行鉴通字100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高铭慧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相关规定,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你,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通知书上有“高铭慧2017年4月12日”、“葛萃萃2017年3月3日”、“李淑芳”等字样。2017年2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葛萃萃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长江路派出所作出青开发公(长)行鉴通字10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葛萃萃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相关规定,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你,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通知书上有“葛萃萃2017年3月3日”签字字样以及办案民警在通知书上注明:“高铭慧拒绝签字2017年4月12日”。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被告长江路派出所先后对原告、第三人葛萃萃、李淑芳、曲晓丽及在场人袁瑞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各自陈述了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因该案案情复杂,2017年3月28日,被告长江路派出所经公安开发区分局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17年3月3日,被告长江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葛萃萃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葛萃萃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葛萃萃。2017年4月12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长江路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出具伤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郑某、乔某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2018年2月8日,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第4、5项,即“确认被告长江路派出所未对李淑芳、曲晓丽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请求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1、被告长江路派出所根据对原告及第三人葛萃萃、李淑芳、曲晓丽、在场人袁瑞华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录像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查明第三人葛萃萃存在殴打原告并致其轻微伤的违法行为,被告长江路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被告长江路派出所自2016年11月23日受案后,2016年11月25日对原告及第三人葛萃萃进行法医鉴定,至2017年2月28日出具葛萃萃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期间应不计入办案期限。被告长江路派出所于2017年3月28日办理延期审批手续,未超过法定三十日的办案期限(鉴定前2日+鉴定后28日)。3、原告主张被告长江路派出所对其陈述申辩未进行复核即作出处罚决定,对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长江路派出所虽已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向原告及葛萃萃送达和告知相关权利,但未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日内送达告知,属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违法行为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导致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对第三人葛萃萃作出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岛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但被告自2017年5月8日受理复议之日起,虽经延期至2017年8月8日,但直至2017年8月30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了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违法行为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青开发公(长)行罚决字[2017]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青黄政复决字[2017]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江路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成驹
人民陪审员  佀玉杰
人民陪审员  马 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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