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3-27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256号
刑事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256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住青岛市即墨区。2013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9月26日21时,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太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安街道办事处西侧路段处,与停在路上的鲁U××号轿车相撞,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主动投案。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
意见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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