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兄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浩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03-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59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兄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国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葆,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浩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2095850P。
法定代表人:隋海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崇国,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显,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兄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浩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崇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兄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699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崇国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从事为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刘崇国有任何的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在被上诉人刘崇国的民事诉状中得到佐证。因此本案符合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的法律特征。本案无论是提供劳务者致害和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上诉人主体都不适格等。
青岛浩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崇国未作书面答辩。
刘崇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12元;2、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追加;3、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要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是处理工伤争议案件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本案纠纷发生时,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纠纷应为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背法定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驳回刘崇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而在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更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原告的诉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青岛兄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6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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