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乃玲、林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68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乃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林合虎。
上诉人邢乃玲因与被上诉人林功华,原审被告林合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6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乃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仅用镰刀柄打了被上诉人腿部三下,被上诉人出现的”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眼底出血、下门齿松动”与上诉人无关。公安机关也查明被上诉人下门齿的伤不能证实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该部分伤情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或者自伤造成;2.被上诉人曾侵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之间的荒沟和地头道。后来村委会在双方土地之间又挖了一条沟。被上诉人此后经常寻衅,本次纠纷也是因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丈夫将石头扔到他地里为由先挑衅,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林功华辩称,2017年6月4日,一审被告林合虎向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中扔石头,被上诉人与其发生争吵,二人互相向对方的土地内扔石头。上诉人闻讯后赶到事发地与被上诉人争吵,进而夺过被上诉人手持的镰刀将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没有肢体挑衅行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事实清楚。
林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8.94元、误工费2985元【119.42元/天×(11天+14天)】、护理费1313.62元(119.4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968.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在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林泉庄村西南的地里因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发生争执,被告持镰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下门齿松动,原告住院11天。被告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五日行政拘留。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均系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林泉庄村的村民,两家土地相邻,双方因土地的事情有矛盾。2017年6月4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林合虎因为两家地中间石头的问题发生言语争吵,争执过程中林合虎向原告地里扔石头,原告也向林合虎地里扔石头。被告邢乃玲听到原告与林合虎的争吵后便走过去,与原告发生言语争执,争执过程中,邢乃玲持镰刀将原告打伤。同日,原告前往莱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眼底出血、下门齿松动,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5368.94元。邢乃玲因持镰刀将原告打伤,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5天的行政拘留。原告有货车运营资格证,其鲁B×××××号货车挂靠在青岛安达利运输有限公司,其经济收入来源为务农和从事运输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邢乃玲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争执过程中邢乃玲持镰刀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邢乃玲发现原告与林合虎发生争执后,邢乃玲未能冷静、正确地看待矛盾,而是直接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持镰刀致伤原告,因此邢乃玲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与林合虎发生争执是事情的起因,但是双方的争执并不能必然导致原告受伤。纵观整个事情的发生,林合虎未动手殴打原告,故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起诉林合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虽有时从事货运工作,但是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户籍情况、在村里耕种的情况,其未证实实际收入情况,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依照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每天82元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68.94元、误工费902元(82元/天×11天)护理费902元(8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50元,共计8322.9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邢乃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功华经济损失8322.9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合虎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承担的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因为相邻土地的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没有正确对待邻居的矛盾,上诉人手持镰刀将被上诉人致伤住院,受到公安部门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件的起因、过程、伤害后果、公安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的行政拘留处罚等,一审认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邢乃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乃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 记 员  刘云龙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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