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立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02-02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524号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2民初524号
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宋立新,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立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宋立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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