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青岛博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01-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初180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初1800号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立东,董事长。
被告:青岛博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明辉。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博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青岛——惠普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及产业示范基地概念设计方案征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该项目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设计任务,交付了设计成果,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方案征集费,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并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虽然名为”概念设计方案征集协议书”,但从其主要内容来看,实际上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则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交付特定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不同点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交付的工作成果通常与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有关。技术服务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主要是除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标的物之外的其他的脑力劳动成果,多属于无形的。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该工程项目概念规划方案设计等工作,被告给付相关报酬,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特征。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不涉及任何技术上的问题,而是主要涉及设计费及违约金的支付,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青岛博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移送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尊知
审判员  郭 静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石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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