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贞与阎立勇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2-19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2民初2697号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民初2697号
原告:王淑贞,女192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春,系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景寅,系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阎立勇,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王淑贞与被告阎立勇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周景寅,被告阎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母子关系,原告生有三子女。因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于2007年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通过法院调解,自2008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5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调解书关于医药费的约定,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年龄的增加,现要求被告提高每月给付的赡养费到570元,并及时支付原告医药费不能报销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已经88岁,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并有心脏病、血压高等疾病,需要人一直陪伴护理,要求被告每年陪护四个月,如不能陪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护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70元;二、被告支付医药费不能报销部分的三分之一;三、被告陪护原告四个月或支付相应护理费;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我已经交纳了每年应交纳的扶养费,我母亲已经88岁了,我建议轮流赡养老人,才能更好地照顾母亲,给母亲钱,老人也不能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淑贞生有三子,两个儿子,原告王淑贞现与大儿子一起居住。2007年,原告因赡养问题在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崂王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该份调解书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50元以及如果原告王淑贞生病住院,其住院费用不能报销部分凭票据由被告阎立勇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2007)崂王民初字第230号)、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王淑贞现已88岁,基本没有劳动能力及自理能力,其子女应当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阎立勇与原告王淑贞分开居住并每月支付50元的生活费已不能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570元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07年就该项请求起诉至崂山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原告王淑贞生病住院,其住院费用不能报销部分凭票据由被告阎立勇承担三分之一。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花费的医药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所诉被告陪护原告四个月或支付相应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要求子女间轮流照顾老人,在由其照顾期间希望可以将原告带到家中照顾,但是原告表示不同意到被告家居住。现原告与其大儿子一起生活,养老方式以居家养老为主,原告亦未提供护理费产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本案因家庭成员之间未能处理好矛盾而诉至法院,原告王淑贞已88岁高龄,被告阎立勇作为原告之子依法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因此在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的同时也应当给予老人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抚慰,以保障老人安享晚年。原、被告均生活在农村,且被告阎立勇无固定工作,根据农村养老风俗及消费习惯,原告诉请被告根据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支付原告护理费100元有失妥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考崂山区农村养老风俗及消费习惯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立勇每月支付原告王淑贞生活费5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被告阎立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燕
审判员  张登科
审判员  葛善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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