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17-12-01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1民特35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11民特352号
申请人:青岛鑫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397号416室。
法定代表人:管洪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秦皇岛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泰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平,男,该公司生产厂长。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青岛鑫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岛鑫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12月1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解除青岛鑫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欠青岛鑫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90473.81元,由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一次付清。
三、青岛鑫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拆迁补偿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四、其他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青岛鑫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洋水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庄美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邓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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