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陈国飞、郑小华、青岛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20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2民初3601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民初360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昊序,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永,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飞,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
被告:郑小华,女,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珠海区。
被告:青岛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飞,总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陈国飞、郑小华、青岛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飞、郑小华、青岛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2.依法判决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胶南市的房地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小华和青岛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陈国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6)第xx号的《额度贷款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胶南市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5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贷款期限6个月(不含6个月)至12个月(含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一年期人行基准利率上浮90%,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此引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应该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小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小华分别为被告陈国飞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万元,但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其他贷款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8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额度贷款合同》、贷款出账凭证、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6)第xx号的《贷款合同》及其欠款明细表,证明事项:1、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陈国飞个人信用额度人民币55万元,额度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2、合同还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3、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4、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与原告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加之,截止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6)第xx号的《贷款合同》发生逾期,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第七条7.1款第(8)项、7.2款第(2项)】5、2016年12月5日,原告依照约定将55万元贷款划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约定贷款为浮动利率,初始年利率为8.265%,贷款期限12个月,起贷日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权证,证明事项:1、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户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从2016年11月25日到2019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变卖等费用。3、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其为权利人的证号为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的房产他项权证。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事项:1、2016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小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小华分别为被告陈国飞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2、保证担保的范围:从2016年11月25日到2019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变卖等费用。
证据四: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证明事项:1、截止到2017年10月23日,被告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5万元、利息7702.53元、罚息45.75元,本息合计:557748.28元。
证据五:结婚证、借款人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明事项: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应该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证据六:《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事项:1.为了追索本次欠款,原告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债权;2.原告已向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99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飞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国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国飞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陈国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华与被告陈国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郑小华应当与被告陈国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国飞、郑小华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南市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郑小华、青岛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陈国飞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从2016年11月25日到2019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变卖等费用。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飞追偿。
因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原告主张的29900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国飞、郑小华、青岛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飞、郑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7702.53元、罚息45.7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自2017年10月24日继续按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国飞、郑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9900元;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陈国飞、郑小华设定抵押的位于胶南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陈国飞、郑小华;
四、被告郑小华、青岛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飞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9元减半收取4799.5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瑞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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