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13民初290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郝子键,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高峰,男,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何建杰,女,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崔高峰、被告何建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崔高峰、被告何建杰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崔高峰、被告何建杰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8016元,减半收取计4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关 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 记 员 刘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