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秉元与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22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03民初12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128号
原告:葛秉元,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秉元与被告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被告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被告股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被告公司实行“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由职工买断”的措施,公司整体资产及负债设置为350万股原始股(每股售价1元)由公司全体职工买断和持有,当时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出资并持有2000股原始股股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股款”收据,现原告得知,其上述股权已被被告私自转让给他人,导致原告的股权价值无法实现。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偿付股权转让费,但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为此,请求法院对原告股东身份予以确认。
被告天丰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股东,被告股东有25人,已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其中没有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收款收据(入股款)1份、证据2股权认购汇总表、证据3被告投入资本明细表、证据4部分股东签名的信函、证据5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还当庭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企业产权转让合同1份(复印件)、证据2验资报告书1份(复印件)、证据3公司章程1份。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有争议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2、股权认购汇总表,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值班干部,股份是2000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汇总表既未在工商机关备案,又无被告公章,被告对此亦有异议,为此,不能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故,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部分股东签名的信函(20人共同签字),证明:员工缴纳入股款,并非集资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信函上无被告公章,签字的20人中有证人宋某,其他签字人员身份不能确定,因被告对该信函有异议,而原告是否是被告股东这一争议问题,不应由被告公司其他股东或员工来确定,所以,不能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故,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庭审中申请证人宋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01年开始入股被告,当时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原告交了入股款2000元,就成为被告股东。证人当庭陈述:其原是被告的中层领导,原告是被告员工,两人均已退休,两人均于2001年入股被告,原告入股2000元,至今未退股,其于2010年按公司文件退股分红。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并认为证人因与被告间有诉讼并对被告产生不满,为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证人原系被告员工,其当庭认可曾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诉讼,为此,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不是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被告股东,证人亦无权代表被告对原告是否是被告股东进行确定,为此,综上所述,本院不宜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原系被告职工。
2001年1月,被告公司实行“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由职工买断”的措施,原告于2001年1月2日向被告公司交纳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应收款收据,附注:入股款。
2001年,案外人青岛益青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与被告工商登记的25名股东(不包含原告)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该案外人将被告企业产权转让给被告上述25名股东。
2001年1月12日,青岛永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被告公司《投入资本明细表》,注明被告公司投资者25人,上述投资者中无原告和证人宋某,申请的注册资本为350万元,投入资本350万元。
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6万元及股息2400元,被告对原告股东身份有异议,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一、被告2001年改制前股东为青岛益青国有资产控股公司、青岛琴岛卫生巾厂,改制后股东变更为25人(不包含原告)。二、被告改制后2001年4月公司章程有:第一章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现代公司制度的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青岛市属中小国有公司产权出售试行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第三条、本公司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由被告职工集体购买公司整体产权;第四条、本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五条、公司实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采取职工入股,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等多种分配形式。第三章第一条、本公司职工股份总额35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共计350万元,按实收资本注册;第二条、股份一经认购不得退股,不得将股权证作为抵押凭证;第四章第一条:…(一)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1、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按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2、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或监事…。
庭审中,1、原告称被告未给其发股权证,原告的证据2股权认购表即是股东名册。被告对此不认可。2、被告称其原系国有企业,在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时,企业凑钱还债,企业中层以上是入股,其他员工是企业向其高息借贷,除原告外,其他借款都领走了。原告对此不认可。
案件审理中,本院多次给原被告双方作调解工作,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能否确认原告是被告股东,下面进行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告公司章程:本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公司职工股份总额35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共计350万元,按实收资本注册;股份一经认购不得退股,不得将股权证作为抵押凭证;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1、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按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2、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或监事…。所谓股东,是指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给其发股权证,原告的证据2股权认购表即是股东名册,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是被告股东(即其已出资并持有被告股份,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尽管,原告于2001年1月2日向被告公司交纳2000元,被告在收款收据上附注:入股款,但被告在公司改制验资时,未将原告列在公司投资者名单中;被告在公司改制验资后,既未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又未将原告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处或股东名册上,原告亦未提交其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公司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的相关证据,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公司改制时的具体情况、历史背景及本案的证据认为,被告不具有让原告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宜确认原告是被告股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秉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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