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敏与李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22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02民初2495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2民初2495号
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刚,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孙敏与被告李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63768.0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175.95元,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117.78元。《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将借款支付于被告账户,但自2014年9月15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李玉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175.95元,月偿还本息数额4117.78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15日,还款起止时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违约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元。
同日,被告与案外人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鉴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信用咨询服务,被告同意支付给上述三公司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7175.95元,由原告代为支付。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收款证明,证明收到上述费用。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偿还一期借款本息,其中偿还本金3407.95元、利息709.83元。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协议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
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为准,即50000元,扣除被告已还的3407.95元,现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6592.0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玉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46592.05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原告负担429元,被告负担96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
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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