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聚源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25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4700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4700号
原告:青岛聚源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262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艳阳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聚源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聚源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151.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纸箱、纸垫板等业务往来,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151.43元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一直通过邮箱的方式联系业务,被告通过邮箱〈sun×××@muyang.com〉向原告的邮箱〈253×××@qq.com〉发送订单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进行加工纸箱、纸垫板。加工好后原告给被告送货至被告公司,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通知单。自2016年10月15日起,被告通过上述邮箱向原告下了6次订单,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为原告出具采购订单入库通知单8张,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纸箱4072个、纸垫板1000个,共计金额35151.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纸垫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5151.43元有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邮箱采购订单以及采购订单入库通知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以35151.43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聚源永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5151.43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7年7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飞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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