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军、王洪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终75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7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有海,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慧芳。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敏、吕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洪敏、吕慧芳支付欠款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进行鲜鸭蛋购销业务。2015年6月5日经结算尚欠28000元。出具欠条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仍然存在货款交付转账业务,只是欠条货款一直未能偿还,欠条未能收回。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本案第一项事实采用推定结论,对录音资料未认定和采信。2015年6月5日,王洪敏给其转账13000元,若该13000元包含在欠条的28000元内,为何还要打欠条。2.若王洪敏偿还了13000元,为何后来又偿还2万元。王洪敏不认可多还钱,主张多出来的5000元是框子押金,如此为何在欠条中未反映。原审法院对如此矛盾的地方未审查,作出错误判决。二、董军提供的录音证据已答辩质证,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和认定,程序错误。
王洪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军在上诉状中称王洪敏欠其2.8万元的货款,王洪敏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货款偿还,且董军还收取了5000元押金,应当予以返还。
董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洪敏、吕慧芳支付其鸭蛋款28000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王洪敏、吕慧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开始多次购买董军鲜鸭蛋,截至2015年6月5日经核算,王洪敏、吕慧芳尚欠董军鸭蛋款28000元,王洪敏为董军出具欠条一份。王洪敏于2015年6月5日下午给董军转账13000元,于2015年7月3日给董军转账20000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董军认可王洪敏在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3000元,但称该13000元并非偿还本案欠条中的货款,而是王洪敏承诺当天支付董军的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8000元王洪敏又为董军出具欠条。董军上述说法与常理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洪敏不认可,不予采信。2.董军称王洪敏支付的20000元并非偿还本案欠款,双方在欠条之后还有业务往来,该20000元是王洪敏支付之后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为此董军申请证人马某、周某出庭,欲证明2015年6月5日之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但两证人均不能明确表述送货的具体时间,对于货款也不知情,不能证实在欠条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对董军说法,王洪敏、吕慧芳不认可,不予支持。3.王洪敏称多支付董军5000元是框子押金,应予以返还,对此董军不认可,王洪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王洪敏在为董军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共支付董军33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6月5日王洪敏为董军出具欠条后,双方是否发生过业务往来。董军认可王洪敏在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33000元,但称该33000元并非偿还本案欠款,在王洪敏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但对此王洪敏、吕慧芳不认可,董军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董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董军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中,董军提供了2017年1月6日董军与王洪敏电话录音。电话通话时间显示107秒,但录音仅是两句话,王洪敏“我回去看看,有钱我给你打过去。我问问还欠你多少,欠你多少钱?”董军“那行吧,你回去看看,看看给我打过来。”董军还提供了董军与王洪敏、吕慧芳2017年4月15日谈话录音,系王洪敏接到法院传票后到董军处,董军录制的。基本内容是,王洪敏“把钱拿走了,再没烦过买卖,是吧?”,董军“去年年前我给你打过电话,知道吧”,王洪敏“我不和你质证这个事,我和你质证这个欠条,因为你兄弟和兄弟媳妇没拿欠条钱我给他了,你又拿欠条来起诉我”,董军“起诉你是因为你欠我钱”、“那是咱以前送的货,后来又给你送货,你给我打的欠条”;王洪敏一致强调让董军“兄弟和兄弟媳妇”出来对质,未果,董军主张“俺兄弟向你拿钱是以前的事,后来我又给你送货,你又写的欠条。”
通过上述两个录音,董军欲证明双方对涉案欠款进行理论,证明王洪敏欠货款。王洪敏、吕慧芳质证称,对电话录音有异议,通话时间107秒,而提供的仅15秒,存在明显剪辑痕迹;没有姓名没有名称,显示不出欠董军钱,是把电话打回去,不是把钱打回去。对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形成时间在起诉之后,因不欠董军货款,故找董军理论,明显表示不欠钱,只是董军单方陈述。上述两个录音证据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董军提供了两份录音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其中电话录音通话时间107秒,而董军提供的时间很短,内容不完整,形式有瑕疵,且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情况下,电话录音并不能反映是否欠款或欠付多少款项。对电话录音不予采信。因双方存在多次买卖合同,从谈话录音看,双方曾经还出具过欠条,董军承认其“兄弟和兄弟媳妇”收到过王洪敏的货款,但主张系本案涉及欠条之前的交易,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董军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未作评判,确有不妥,但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董军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认可王洪敏承诺在下午打款13000元,剩余28000元出具了欠条,二审中又主张先汇款13000元后出具的欠条,本身自相矛盾,却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2015年6月5日王洪敏出具欠条后又支付董军13000元是正确的。在2015年6月5日王洪敏出具欠条后,王洪敏支付的款项超过了欠条显示的数额,对此,董军主张双方还有其他鲜鸭蛋的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王洪敏主张多支付的5000元系支付盛鲜鸭蛋的框子,也无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董军无证据证实王洪敏、吕慧芳还欠其货款28000元,原审法院驳回董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董军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董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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