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海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17-07-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执异21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2执异218号
异议人:青岛东方海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蓬勃,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代表人刘辉,行长。
被执行人陈某某1。
被执行人吕某某。
被执行人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守亮,总经理。
被执行人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钦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玲,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某某。
被执行人徐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2。
被执行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章某某。
被执行人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某某1、吕某某、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章某某、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695号】过程中,青岛东方海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东方海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5年1月与被执行人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1至4层部分房产用于经营酒店,租期最长至2035年1月20日。执行法院2017年3月10日在涉案房产上张贴执行公告,将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特在执行公告限定的15日期限内,向执行法院申报对涉案房产的承租权,请求法院在处置涉案房产时依法保护异议人的承租权。
本院查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某某1、吕某某、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章某某、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罚息X元、复利X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三、原告对被告陈某某1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权证号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吕某某、被告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章某某、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某、被告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章某某、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1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X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1、吕某某、被告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苍南县兴东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尼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2、赵某某、章某某、被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债务人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695号。
另查明,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申请,保全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该房产至今仍在查封中。本院同时对主债务人、被执行人陈某某1名下的一处房产予以了查封,但尚未进行评估、拍卖。本院2017年3月10日做出并张贴于涉案房产的(2016)鲁02执字第695号执行《公告》载明:为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如对此有异议或者与本案拍卖财产有关的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或者其他相关权益人欲主张优先权或其他权益,均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或申请,逾期本院将对上述财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之后,异议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请求对“(2016)鲁02执字第695号”执行案进行执行时依法保障我公司承租权的申请》,即本执行异议案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该规定,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所提执行异议,必须有其异议所指向的、已经确定存在的具体执行行为,并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执行程序中,与异议人有关的执行行为和措施有两个,一是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二是本院2017年3月10日的《公告》。本院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查封属于控制性保全措施,异议人对本院保全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异议。而从(2016)鲁02执字第695号执行《公告》内容来看,该《公告》性质上为法院的权利申报公告,是执行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对执行标的采取处分性措施之前,对将要拍卖的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的一种措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人员在对执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应作出是否处分以及是否带有权利负担进行处分的执行行为,对该种执行行为,当事人、案外人均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在本院对涉案执行标的作出处分性执行行为之前,异议人所主张的“承租权”是否受到侵犯尚处于待定状态,在此阶段异议人提出的权利保护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因异议人经本院劝导不愿主动撤回异议申请,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东方海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伍亚荣
审判员  刁培峰
审判员  焦兴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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