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07-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刑终4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刑终45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鲁021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近亲属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汉川路北向南行驶至汉川路669号门前处,适遇行人史某2、魏某东向西横过汉川路至此,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前脸与史某2、魏某身体接触,致车辆损坏,二人受伤。案发后,武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史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史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魏某的损伤属重伤一级。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责任认定:武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某2、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毕朝春、王某、史某1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武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的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魏某及被害人史某2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魏某和被害人史某2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双方确认的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再查明,山东省即墨市司法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武某适用社区矫正,有即司评字(2017)第33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及被害人史某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武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个人的人身危险性、调查评估意见等因素,依法对上诉人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武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燕
审判员 丛日新
审判员 张晓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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