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1、姜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7-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终58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5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4。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5。
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因与被上诉人姜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姜某5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内容,改判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均等享有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遗嘱系代书遗嘱,并据此判决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被上诉人享有错误的。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律师见证书与代书遗嘱是两个根本不同性质的独立文书,律师见证行为并不受继承法的调整。2、被继承人在律所的谈话有受他人影响的因素,不应视为真实意思的表示。律师见证的前期委托及后期领取见证书等全部工作都是由被上诉人及其配偶来完成的,被继承人的心理受到影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姜某5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姜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姜某6于2015年10月20日订立的遗嘱有效;2、判令位于青岛市人民路235号XXXXXXX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继承所有并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该项房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姜某5与姜某1系姐弟关系,与姜某2、姜某3、姜某4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姜某6系原被告的父亲,其于2016年5月2日去世,生前于2015年10月20日订立遗嘱,并在遗嘱中言明其位于青岛市人民路235号XXXXXXX的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以及其个人全部财产均由原告继承。由于姜某4一直居住诉争房屋,并采取更换门锁等方式拒绝原告进入房屋,使原告无法实现继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6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5、姜某4。尹某某于2005年12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立遗嘱。姜某6于2016年5月2日死亡。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人民路235号XXXXXXX房屋原系公房,2004年姜某6与尹某某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产权,产权登记在姜某6名下。现该房屋由姜某4居住使用。2014年4月9日,姜某6、姜某5、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五人至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进行继承公证,对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235号XXXXXXX房屋中属于尹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姜某6、姜某5、姜某1、姜某2、姜某3均表示放弃继承,由姜某4继承。庭审中,姜某5主张姜某6生前立有遗嘱,并由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某、徐某某进行了见证。姜某5提交的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显示:一、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在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人民路235号XXXXXXX有私房一处,是我与妻子尹某某婚后购买的,属夫妻共同所有。我的子女都已成年,并且有生活保障。为避免因遗产继承发生家庭纠纷,所以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及我全部个人财产由三子姜某5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姜某6201510.20”该遗嘱除落款签名、日期为姜某6手书外,其余内容为打印形成;二、律师见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姜某6自愿于2015年10月20日14时至16时,在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3号国信体育场S区2楼209会议室,在见证律师苏某、徐某某全程在场的情况下,姜某6设立并亲笔签署遗嘱一式三份。……见证律师:苏某、徐某某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盖章)2015年10月20日”苏某、徐某某在该份文件上亲笔签名。姜某5同时提交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视频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影像显示:12时59分,在场人有姜某6、姜某5、姜某5的妻子罗某某、苏某、徐某某。苏某、徐某某向姜某6核实相关人员身份信息及房产权属情况,徐某某记录,其间徐某某将起草的文件交于苏某审核,二人就相关措辞进行交流,姜某6与姜某5在一旁交谈,后徐某某称要整理一下材料信息走出房间;14时06分,人员地点同上,苏某首先向姜某6释明律师见证遗嘱的含义,接着询问对诉争房产的意见,姜某6表示房子和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三儿子姜某5,因其照顾自己生活,之后苏某根据徐某某的记录向姜某6宣读了遗嘱内容,姜某6当即表示同意这样表述,苏某遂将稿件交由徐某某去打印,最后姜某6在打印的遗嘱及相关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苏某、徐某某到庭提供证言并接受了质询,他们认为姜某6立遗嘱时思维清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律师安排代为打印,该遗嘱形式仍属于自书遗嘱,经律师见证是合法有效的。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认为,该遗嘱是代书遗嘱,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人民路235号XXXXXXX房屋,系姜某6与尹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尹某某死亡时,讼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属于其遗产,剩余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姜某6的个人财产。因尹某某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姜某6、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5、姜某4继承,继承人就继承问题协商一致,即姜某6、姜某5、姜某1、姜某2、姜某3放弃继承尹某某的上述遗产,该遗产由姜某4继承,并经公证确认。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宜处理所进行的意思表达,遗嘱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遗嘱能力,有立遗嘱的主观要求并清楚其法律后果,遗嘱的成立有效应当符合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姜某6去世前留有律师见证遗嘱,并附带同期视频资料。从律师见证文件和视频资料反映的内容来看,姜某6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思维清晰,能够自主表达意愿,具有相应的遗嘱能力;对律师根据其意愿归纳整理后的遗嘱内容明确表示认可,说明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该遗嘱的形成过程来看,该遗嘱应属代书遗嘱,系由两位律师分别代书并见证,虽然代书人和见证人没有在遗嘱文本签名,但均在律师见证书上签名,与视频证据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明该代书遗嘱形成的过程,并未违反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客观要求。因此,姜某6所立上述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由姜某5继承。至于见证律师主观上误认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并不妨碍其成立生效。综上所述,讼争房屋在尹某某、姜某6去世后,经继承最终产权归属应为:姜某4享有讼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姜某5享有诉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人民路235号XXXXXXX房屋由原告姜某5与被告姜某4按份共有,原告姜某5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姜某4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0日遗嘱内容系打印形成,立遗嘱人处有姜某6的签字和捺印,各方对姜某6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书遗嘱中的”自书”必须为用笔书写,不能简单地以遗嘱内容系电脑打印而认定案涉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遗嘱更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遗嘱除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外,其效力认定的关键在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能否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其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具体到本案,该遗嘱的形成由两位律师见证,并有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姜某6在立遗嘱时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姜某6在立遗嘱时心理受到影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该说法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无充分证据反驳律师见证谈话笔录、律师见证书、视频资料的记载,因此对上诉人关于2015年10月20日遗嘱并非姜某6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0月20日遗嘱是姜某6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姜某5享有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人民路235号XXXXXXX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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