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珍丽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7-1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刑初(速)37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速)376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王珍丽,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珍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索 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丽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速)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日9时30分许,青岛市红岛边防派出所民警时某、周某等人在红岛街道东大洋村海鲜市场北侧处理阻挠施工现场时,被告人王珍丽不听民警劝阻,并对民警辱骂、威胁,咬伤民警手部。后王珍丽被传唤至红岛边防派出所留置室内,该又多次辱骂、脚踹民警。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王珍丽的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
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珍丽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珍丽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珍丽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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