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13民初1809号
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胶州市。
被告:侯某,住胶州市。
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97155元及违约金16761元,总计1139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螺纹钢材31.04吨,价值97155元,约定违约金每吨3元/天,货款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未果,又因被告侯某系被告李某之妻,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