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泽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杨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06-21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3民初155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13民初1552号
原告:宋泽乾,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燕,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杨靖,男,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孙政,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宋泽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杨靖、孙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宋泽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8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73200元、误工费53715元、交通费840元、复印费101.5元、施救费4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手机损失4098元、翡翠手把件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杨靖驾驶鲁B×××××号轿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方汽车交易市场门前处,适遇原告宋泽乾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泽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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