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管理处与青岛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20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3民初427-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427-1号
原告:某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于某房地产管理处某房地产管理处,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房地产管理处,山东某房地产管理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房地产管理处,山东某房地产管理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某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青岛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崔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及土地;2、判令被告支房屋租金320000元,违约金43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土地之日止按年租金160000元计算的土地房屋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某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房屋(济鲁字第某号),租期一年,租金为160000元,由被告以现金形式于每半年前十日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须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租赁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占用原房屋、场地拒不腾退。故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涉案的土地房屋上已经经营二十多年,投资超过300万元。2012年之后原告的房租由13万涨到了16万,被告也是正常交纳房租,2013年之前双方合作良好,被告的房租一直正常交纳。但到2013年之后因为在被告门口修建大桥,加上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出现纠纷诉到了法院,影响到了正常的经营,所以无力一次性支付房租,而是三万四万的交到2015年12月份。虽然没交清,但是被告一直不间断的支付房租,后来部队要求腾退房屋,同时提出有投资过大的可以将期限延长三四年,也就是到2018年、2019年,所以被告不同意腾退房屋。至于拖欠的房租,被告同意偿还,但是就目前的经济能力不能一次性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某房地产管理处部队,授权本案原告管理、对外出租。原告常年将上述土地中的6905平方米场地、其上15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作驾校,双方每年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等进行约定。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一年,年租金160000元,半年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半年前1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租金,租赁期间的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在租赁期间,被告如需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或增扩固定设施、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费用被告自行负担,权属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须无偿移交原告,被告若有违反,则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拖欠一日,应按拖欠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场地及按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其他财产。
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仍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场地,并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为每半年前10日即1月10日前、6月20日前预交上、下半年房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原告提交的青国用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房地产管理处部后勤部、某某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在案为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曾经续签合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2、被告主张,在租赁期间,其曾经添建过7、8间房屋,为经营需要平整了场地,铺砖、加了斜坡,建了S道和直角拐弯,并对地面进行了硬化、新建水泥地面等共计花费300余万元,因公司投入较大,原告曾经要求被告交评估费进行评估,并同意将租期延至2018年或2019年,被告提交评估费单据、支付房租单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以上主张予以否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且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提交的支付房租的单据显示其交纳的是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房租,不是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房租;被告主张评估后延长租赁期限并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支付房租的单据均系支付2014年7月1日前的房租,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评估费单据为孤证,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评估的用途及其主张的原告同意延期的事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同意租期延至2018、2019年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其在场地上添加的设备、添建的房屋,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之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土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转为不定期,原告作为出租方随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场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收回房屋、场地,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接收本院送达诉状之日(2017年2月16日)起即知晓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自2017年2月16日起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从涉案房屋、场地内迁出并将房屋、场地交还原告。鉴于被告租赁房屋、场地作为驾校使用的搬迁难度,本院认为搬迁期限以90日为宜。
原告出租房屋场地后,有权收取租赁费;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场地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欠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房租,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80000元(160000÷2)。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60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16日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场地,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亦宜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6000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年租金16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420603元(80000+160000元×2+160000元÷365天×47天)以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期内租金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述约定具体明确,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事实,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酌减为依被告欠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的1.3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当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8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上述8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租赁费以及占有使用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分段计算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青岛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就青岛市李沧某号土地中6905平方米场地、其上156平方米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16日起解除;
二、被告青岛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自上述房屋、场地内迁出,将上述房屋、场地交还原告;
三、被告青岛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管理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房屋租赁费420603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6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青岛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管理处违约金(本金为8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的1.3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某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宏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婷婷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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