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超与大连信和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烟台文海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08
青岛海事法院 (2017)鲁72民初7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72民初752号
原告:于超,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丹,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信和船舶管理有限公司(DALIANXINHESHIPMANAGEMENTCO,LTD),住所地AJELTAKEISLAND,MAJURO,MARSHALLISLANDS。
被告:烟台文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姜晓兵。
原告于超与被告大连信和船舶管理有限公司(DALIANXINHESHIPMANAGEMENTCO,LTD)(以下简称“信和公司”)、烟台文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公司、文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69548.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法律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由被告文海公司安排到“DAXIN”轮担任大副职务,月工资28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下船;至今,被告文海公司尚欠原告工资69548.3元。被告信和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应与船舶经营人被告文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长期国籍证书。用以证明:1、“XINHE”轮(IMO:8708828)曾用名“DAXIN”轮;2、船舶所有人为被告信和公司。
证据二、“DAXIN”轮国籍证书。用以证明:“DAXIN”轮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文海公司。
证据三、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DAXIN”轮担任大副职务。
证据四、船员雇佣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由被告文海公司安排上船,月工资28000元。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15日,被告文海公司与原告签订船员雇佣合同,并将原告派遣至柬埔寨籍“DAXIN”轮担任大副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登该轮任职,并于2015年10月30日离职下船。被告文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在船工作期间的船员工资。
此后,“DAXIN”轮更名为“XINHE”轮,船籍由柬埔寨籍变更为多哥籍,船舶所有人由“DAXINSHIPPINGCO,LTD”变更为被告信和公司。
原告为行使船舶优先权,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信和公司所属的多哥籍“XINHE”轮予以扣押,并要求被告信和公司提供75000元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72民初752号民事裁定书及扣押船舶命令,准许原告的海事保全申请,对停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港的多哥籍“XINHE”轮予以扣押,并责令被告信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上述担保。在被告信和公司向本院提供75000元的现金担保后,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对“XINHE”轮的扣押。
另,原告于超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信和公司此前已向其支付船员工资20000元,尚余49548.3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信和公司是注册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境外公司,“XINHE”轮为多哥籍船舶,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与被告文海公司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登“DAXIN”轮任职,并于2015年10月30日离职下船;被告文海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28000元,向原告支付在船工作期间的船员工资69548.3元。被告信和公司在原告离职下船后向其支付船员工资20000元,尚余49548.3元未予支付,被告文海公司对上述拖欠的船员工资负有清偿义务。
原告接受派遣提供劳务的“DAXIN”轮虽更名为“XINHE”轮,且该轮船舶所有人亦由“DAXINSHIPPINGCO,LTD”变更为被告信和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信和公司所属的“XINHE”轮仍享有船舶优先权。而,原告为实现船舶优先权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对“XINHE”轮予以扣押,并要求被告信和公司提供75000元的担保。被告信和公司通过向本院提供足额担保的方式,使其所属的“XINHE”轮得以解除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信和公司应在其向本院提供的75000元担保范围内,就原告诉请的船员工资,与被告文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文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超支付船员工资49548.3元;
二、被告大连信和船舶管理有限公司(DALIANXINHESHIPMANAGEMENTCO,LTD)在其向本院提供的75000元担保范围内就上述款项与被告烟台文海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于超负担443元,被告大连信和船舶管理有限公司(DALIANXINHESHIPMANAGEMENTCO,LTD)、烟台文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097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770元,由被告大连信和船舶管理有限公司(DALIANXINHESHIPMANAGEMENTCO,LTD)、烟台文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于超、被告烟台文海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连信和船舶管理有限公司(DALIANXINHESHIPMANAGEMENT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东香
人民陪审员  朱淑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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