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奥尔特家具有限公司、青岛佳瑞丽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0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终413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4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奥尔特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瑞丽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奥尔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佳瑞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尔特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嘉宝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故被上诉人答应就剩余货款不再向上诉人支付。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办理离职手续方便,请求上诉人出具对账单,但该对账单的出具前提是上诉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油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不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已经委托代理人递交授权委托书,如一审法院认为该委托手续存在问题或代理人手续有问题,应通知上诉人补正,而不能以授权委托不符合规定为由直接庭审。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佳瑞丽公司辩称,该对账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经盖章确认,该对账函特别提示“此对账函经贵公司财务确认核对后作为欠款凭证”,被上诉人没有接到上诉人关于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的通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程序不当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佳瑞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尔特公司给付佳瑞丽公司货款184188元、逾期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奥尔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起,佳瑞丽公司为奥尔特公司提供嘉宝莉牌木漆漆产品,前期双方合作比较愉快,奥尔特公司陆续向佳瑞丽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奥尔特公司欠佳瑞丽公司货款184188元。佳瑞丽公司向奥尔特公司索要货款未果。
佳瑞丽公司自2009年2月开始为奥尔特公司提供漆产品,截止到2014年1月22日,奥尔特公司尚欠佳瑞丽公司货款184188元,该欠款奥尔特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佳瑞丽公司为奥尔特公司供应漆产品,双方间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1月22日,奥尔特公司尚欠佳瑞丽公司货款1841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佳瑞丽公司要求奥尔特公司支付货款18418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对账函中并未约定所欠货款的付款期限,故其利息应从佳瑞丽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现佳瑞丽公司主张要求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奥尔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奥尔特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佳瑞丽家居有限公司货款184188元。二、驳回青岛佳瑞丽家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奥尔特公司负担3984元,佳瑞丽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的对账函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对账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4188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交付的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1月22日对账函载明:“此对账函经贵公司财务核对确认后作为欠款凭证”。该对账函中没有将欠款与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相抵销的内容,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或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亦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上诉人奥尔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鳌
代理审判员  曲 波
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云逸
书 记 员  张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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