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见栋与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永泉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08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1民初2977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2977号
原告:薛见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潘广英,总经理。
被告:青岛永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申应洙,总经理。
原告薛见栋与被告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电子公司)、青岛永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电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永泉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见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被告高桥电子公司介绍给被告永泉电子公司加工塑料配件,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70000元未付。
被告高桥电子公司、永泉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见栋为被告永泉电子公司加工配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永泉电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为原告薛见栋出具“关于薛见栋为我单位加工配件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加工人薛见栋系经过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介绍为我单位加工配件的,薛见栋根据我公司下达的加工任务加工完毕后送货到我公司。后由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到我公司,我公司收到发票后,将货款打到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再由青岛高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货款付给薛见栋,目前我公司尚欠货款146607.94元(其中8678.94元未开发票)。特此说明,青岛永泉电子公司(公司印章),2017年3月24日。
同日,被告永泉电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薛见栋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吕锡勤、孙瑞青,吕锡勤系我公司生产科科长,孙瑞青系我公司仓库保管员。特此证明,青岛永泉电子公司(公司印章),2017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原告薛见栋为被告永泉电子公司加工塑料配件,被告永泉电子公司出证证明其公司与薛见栋发生加工业务关系,被告高桥电子公司只是双方业务介绍人并通过其出具发票和转付货款,被告高桥电子公司与原告薛见栋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永泉电子公司尚欠原告薛见栋货款146607.94元,应予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永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见栋货款146607.94元。
二、驳回原告薛见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青岛永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原告薛见栋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冰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星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7)鲁0211民初2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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