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良与孙宝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22
青岛海事法院 (2017)鲁72民初726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72民初726号
原告:杨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宝志。
原告杨国良与被告孙宝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在“鲁寿渔60588”轮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0136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遣散费人民币1000元、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65元;3、依法判令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对“鲁寿渔6058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杨国良到被告所有的“鲁寿渔60588”轮工作,任渔捞长一职,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2016年7月25日下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0136元等费用未付。
被告孙宝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一、证人魏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杨国良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被告孙宝志所有的“鲁寿渔60588”轮工作,任渔捞长一职。
证人一、张汉治,男,2016年4月20日始在“鲁寿渔60587”船上任大副职务,至2016年7月14日下船。证明杨国良当时在“鲁寿渔60588”船上担任渔捞长。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鲁寿渔60588”船上担任渔捞长一职,并口头承诺给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在雇佣关系结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0500元,尚欠原告工资20136元。
本院依法到寿光市羊口近海个体渔民互助协会调查取证,该协会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船长工资标准为毛收入的10%,大车为19000元,大副为17000元,渔捞长为19000元,大伙计为16000元,做饭为13000元,二伙计为8000-10000元,小伙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鲁寿渔60587”船上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渔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自己所属的“鲁寿渔60588”渔船上干渔捞长,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亦应对原告的劳动付出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也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的认可。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并未超出当地行业标准,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亦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遣散费1000元、年休假工资1665元的主张,因原告所具有的渔船渔捞长资格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所列举的船员资格,原告下船也是因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所致,并不享有该条例当中所规定的相关待遇,为此,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良船员工资20136元,加之2017年4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原告杨国良的上述债权对被告孙宝志所有的“鲁寿渔60588”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杨国良负担11.5元,由被告孙宝志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志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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