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利、祝传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5-12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03刑初23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利,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青岛市城阳区。198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7月3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祝传庆,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青岛市城阳区。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4月在鸡西监狱服刑期间因伤住院治疗,伤好后监狱未对其收监。2012年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立民,绰号“豁嘴”,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黑龙山密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利、祝传庆、刘立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利、祝传庆、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国利与祝传庆、刘立民至青岛市市南区栈桥附近,由王国利实施盗窃,祝传庆、刘立民转移手机,先后扒窃吴某衣服口袋内的金色OPPO牌R7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50元)、张某衣服口袋内的金色OPPO牌A37M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
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国利、祝传庆、刘立民在305公交车上行至青岛市长途汽车站站点时,对刘某实施扒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祝传庆身上查获上述两部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利、祝传庆、刘立民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利、祝传庆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祝传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立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国利与祝传庆、刘立民至青岛市市南区栈桥附近,由王国利实施盗窃,祝传庆、刘立民转移手机,先后扒窃吴某衣服口袋内的金色OPPO牌R7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50元)、张某衣服口袋内的金色OPPO牌A37M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
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国利、祝传庆、刘立民在305公交车上行至青岛市长途汽车站站点时,对刘某实施扒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祝传庆身上查获上述两部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利、祝传庆、刘立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国利、祝传庆、刘立民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物证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利、祝传庆、刘立民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利、祝传庆、刘立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国利、祝传庆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王国利、祝传庆、刘立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民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手机已缴获发还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国利系主犯,被告人祝传庆、刘立民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祝传庆、刘立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传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立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昊
书 记 员  袁升开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