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炳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4-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968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9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向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时。
上诉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炳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向阳、被上诉人黄炳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21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黄炳时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黄炳时因建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黄炳时因建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判令建工公司承担补偿金,属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黄炳时辩称,建工公司拖欠11个月工资,严重影响黄炳时生活,并漏缴社保,造成断档。黄炳时系无奈提出辞职,如非因上述情形,黄炳时不会在难找工作的年龄提出辞职。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建工公司不支付黄炳时经济补偿金15570元;2、诉讼费由黄炳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公司、黄炳时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黄炳时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建工公司支付黄炳时经济补偿金15570元;2、建工公司为黄炳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及相关手续。案经该仲裁委以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9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建工公司自裁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黄炳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570元;2、建工公司自裁决生效起十日内为黄炳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建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黄炳时于2012年12月28日起在建工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5日离职。
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777号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认定建工公司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未足额支付黄炳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炳时的工资标准问题,黄炳时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5190元,因建工公司未提交工资单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黄炳时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19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因建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黄炳时工资,所以黄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合法有据。黄炳时于2012年12月28日起在建工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5日离职,故建工公司应支付黄炳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570元(5190元×3个月)。关于原仲裁裁决第二项,建工公司为黄炳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双方均认可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炳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建工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建工公司主张系黄炳时因“长双高速项目结束”提出离职而非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但根据目前证据并未能显示双方之间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黄炳时主张因建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是为顺利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并未将真实原因写入辞职报告中,结合建工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以及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相关档案手续需要用人单位给予办理,黄炳时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故一审采信黄炳时的该项主张较为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建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黄炳时工资,黄炳时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因此主张建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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