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3-23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1刑初16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莱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战某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掖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现住山东省莱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张考雷(已判刑)与徐某有经济纠纷。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张考雷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战某某预谋把徐某骗至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永平酒家附近向其要钱,张考雷许诺事后给二人1000元钱。后张考雷又打电话叫耿洪义(已判刑)来帮忙。徐某到后,张考雷打徐某耳光、刘某某言语威胁徐某、战某某用带木把的锯条殴打徐某。三人驾车强行将徐某带至黄岛区张家楼镇西河头村西侧青岛北斗机械厂张考雷的办公室内。后张考雷对徐某拳打脚踢、用电击器电击徐某,刘某某用巴掌、拳头殴打徐某,战某某用巴掌打徐某耳光、用木棍殴打徐某、往其衣服内塞未熄灭的烟头、向头上浇热水等,逼迫徐某说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张考雷用其办公室内的POS机刷取1400元人民币存入自己的账号内,又逼迫徐某写下一张两万元的欠条,并将徐某随身携带的600元钱、车钥匙等物品扣押。期间刘某某打电话叫来与徐某有经济纠纷的杨秀娟(已判刑),杨秀娟伙同麻顺臣、杨宝林(均已判刑),采取语言胁迫、殴打等方式,逼迫徐某写下一张4万元的欠条。当晚22时许众人将徐某放回。徐某被非法拘禁约4小时,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张考雷(已判刑)与徐某有经济纠纷。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张考雷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战某某预谋把徐某骗至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永平酒家附近向其要钱,张考雷许诺事后给二人1000元钱。后张考雷又打电话叫耿洪义(已判刑)来帮忙。徐某到后,张考雷打徐某耳光、刘某某言语威胁徐某、战某某用带木把的锯条殴打徐某。三人驾车强行将徐某带至黄岛区张家楼镇西河头村西侧青岛北斗机械厂张考雷的办公室内。后张考雷对徐某拳打脚踢、用电击器电击徐某,刘某某用巴掌、拳头殴打徐某,战某某用巴掌打徐某耳光、用木棍殴打徐某、往其衣服内塞未熄灭的烟头、向头上浇热水等,逼迫徐某说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张考雷用其办公室内的POS机刷取1400元人民币存入自己的账号内,又逼迫徐某写下一张两万元的欠条,并将徐某随身携带的600元钱、车钥匙等物品扣押。期间刘某某打电话叫来与徐某有经济纠纷的杨秀娟(已判刑),杨秀娟伙同麻顺臣、杨宝林(均已判刑),采取语言胁迫、殴打等方式,逼迫徐某写下欠条。当晚22时许众人将徐某放回。徐某被非法拘禁约4小时,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战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某某、战某某的身份情况;欠条一宗证实徐某被逼迫所写欠条情况;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电警棍)的情况;刑事判决书一宗证实同案犯被刑事处罚情况;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徐东日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刘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在案予以佐证;伤情鉴定证实徐某的伤情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战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栾 冲
审 判 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单 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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