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张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终93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负责人: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英。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珍、于秀英、刘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张玉珍的误工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玉珍已达退休年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张玉珍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玉珍、于秀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玉珍、于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58.3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3058元,生活补助费440元,复印费28元,施救费5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142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7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14时20分,被告刘永福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同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罗成宝驾驶的四轮代步车(载原告于秀英、张玉珍)前部碰撞,致于秀英、张玉珍伤,二车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永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成宝、于秀英、张玉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玉珍伤后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9457.6元,复印费28元。原告于秀英到平度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572.7元。2016年8月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玉珍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花鉴定费800元。2016年8月16日,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张玉珍的电动轿车的车损作出评估结论,鉴定总值合计人民币11420元,花评估费500元。被告刘永福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罗成宝支出施救费550元。另查明,原告张玉珍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永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刘永福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秀英主张的医疗费572.7元,原告张玉珍主张的护理费3058元(139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复印费28元,车损11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玉珍主张的医疗费19485.6元计算有误,应为19457.6元,主张的误工费17640元过高,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为16776.24元(147.16元×114天),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3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3792.54元(440元+80740元+11420元+3058元+28元+572.7元+19457.6元+16776.24元+1000元+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1902.2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13902.2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89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刘永福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珍、于秀英经济损失113902.2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珍经济损失1989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玉珍、于秀英对被告刘永福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张玉珍虽系已达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提交张玉珍有固定生活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张玉珍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珍平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翔飞
书 记 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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