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华与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1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03民初846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8461号
原告:张丽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2号楼1119、1120户。
法定代表人:冯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芃,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丽华与被告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丽华与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均对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4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起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6)鲁0203民初8349号和(2016)鲁0203民初8461号。对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劳动者张丽华为原告,以用人单位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财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炬、王洁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1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912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至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93489.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违法扣除的原告工资32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2015年销售提成共计2051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2015年前三季度年度提成共计11142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I月份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4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仲裁裁决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当日被迫离职,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中明确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且该报告书中写明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该报告书完全能够说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被告单方面解除而非协商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二、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多年来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按期作的汇报(大量电子邮件记录)足以证明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考勤计录由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本案系原告单方提出辞职申请,单位只是做了一个响应,不是单位的原因解除合同,双方更没有协商,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在2015年11月11日签订离职协议,原告应当自该日期一年之内就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提出仲裁,但是原告在本案前置仲裁中并没主张该项费用,仅在本案庭审前第一次主张该费用,鉴于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所以本案不应审理,原告该请求提出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权利也不应保护。2、原告与被告签署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离职时该合同被原告带走,导致被告在仲裁时无法提供;即使双方没有第二份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自2013年4月1日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段是双方处于无固定期限时间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29条第8款规定,加班要先申请,经总经理同意后计算加班费,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供经总经理同意的书面材料,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由于原告在2015年9月底离职时,有一台设备没有收回,也没有表明该设备去向的签收材料,因此按照双方2015年11月11日离职协议第7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公司损失的设备款3200元被告从尚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及工资中扣除,体现在工资中的扣款不是扣工资,而是折抵了3200元设备款,原告的该请求属于主观认识错误。5、被告作为一家经营主体,有用工自主权和劳动报酬发放决定权,按照公司规定,原告在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后,方可以计算2015年年度销售提成,而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离职,且前三季度的销售计划均未完成,更未完成年度计划,所以无权要求该项费用。根据员工手册第50条第1款,关于年度奖金公司根据经营目标完成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员工年度奖金;第4款规定,无论何种原因,于奖金发放日前离职的员工均不发放奖金。该奖金就是年度销售提成。6、2015年前三季度销售提成11142元,该费用已经随工资已经发放,原告在仲裁时已经认可,原告该请求属于重复计算。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支付原告张丽华2015年9月份工资差额3200元;2、判决不支付原告张丽华2015年度销售提成203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在原告未收回设备的情况下,有权将应支付的工资抵销其应赔偿的设备款。因原告离职时未收回设备,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单位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公司有权将应支付的工资与原告应赔偿的设备款进行抵销。仲裁委要求公司另行主张的认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二、奖金和提成的发放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强制性的规定,属于可以由企业自治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范畴,不属于法定的范畴,而且裁决书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提成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和重复计算的情况。首先,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奖金发放日前离职的员工不发放奖金。其次,根据双方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也可以证明双方均认可只有原告在2015年10月25日前收回款项的,才可以按照奖励方案支付提成,但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收回款项,因此,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提成。而且,根据公司的规定,年度销售提成是包含月、季度和年度收入在内的总额,而仲裁委的裁决将2015年度销售提成和2015年前三季度销售提成进行了重复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丽华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证据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上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被录用,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欲以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系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时间也早于被告出示的离职协议,上面明确写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为企业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仅同原告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证据3,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的部分工资情况”。证据4,“应收账款明细”及“医院应收款统计表”各一份,上载明医院应收款的总金额为410200元,财务已核对,金额正确。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按5%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20510元(410200元×5%=20510元)”。证据5,原告向被告管理人员发送的工作日志两本。日志中记载原告的主要工作为拜访各大医院及客户,原告自己统计了工作时间,无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或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主要销售呼吸机,需要到医院拜访医生,医生上班的时候都很忙,一般都是下班的时候去医院拜访,而患者也是在晚上睡觉的时候来进行检测,所以也要晚上去,这些时间都算加班。在仲裁时,被告也认可原告的加班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证据6,原告2015年11月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张,上载明:“2015年9月工资奖金4240扣款3200(机器630)”。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份违法克扣原告的工资3200元,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证据7,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冯云涛的微信与短信聊天记录一宗、被告处员工通讯录电子邮件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2015年11月仍不给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2015年9月份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只好按照被告的要求被迫签订离职协议后,被告才为原告办理的社保转移手续”。证据8,医院投放登记表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9月29日完成了工作交接,交接人员是被告员工赵美娟,原告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便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29条约定,细则详见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说明双方除劳动合同之外,销售区域、任务、提成,加班费确认、工资提成的支付均是由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来约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用途、性质和双方真正解合的原因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向劳动主管部门报告解除员工情况时的书面材料,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解除原因选择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并非原、被告解除合同原因的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报告书显示的解除原因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我方有相反证据证明是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在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款1840元,该款项是原告9月工资2196元加第三季度销售提成2240元减3200元设备款再加天津戴机800元。对证据4中的医院应收款无异议。但上面的数额并不准确,5项数额累加为20余万元,并不是41万元;对应收账款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提交的应收款无法一一对应,且没有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另外,对原告主张按照5%比例提成不认可,被告认为单纯依照医院应收款无法体现提成比例。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按照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如需要加班,需要单独向总经理申请,经批准认可后方计算加班费。原告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向客户相关部门推荐产品,其工作方式并非患者睡觉前或者夜晚推销或展示,原告仅仅凭借单方制作的记录主张加班事实是不成立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加班事实和加班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3200元的扣款不是克扣工资,而是设备扣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微信、短信证据形式不具有原始性、完整性,与本案诉讼请求缺乏必要关联及说明,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主张在2015年9月29日完成工作交接,在登记表的第一页上也显示有4台设备赵美娟没有签字,第3页上有一套设备赵美娟也没有签字。
2、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就业登记表一张、就业登记花名册一张。在就业登记表上记载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为固定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2,2015年11月1日原告补签的《辞职申请》一份,内容为:“员工张丽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请领导批准”;《离职协议》一份,内容包括:“第一条离职原因: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第六条9月份工资在库存核对清楚并签字后发放给甲方(原告),季度奖金在甲方将所有电子及纸质文件、出库未销货物及其他公司物品交接清楚后双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发放给甲方。第七条甲方应交回公司的物品,1、手机、钥匙;2、所有投放医院的样机和在外试戴的机器均要收回,有损失的及不能收回的机器及配件按机器价值从未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除。第十一条本协议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在所有费用结清后再无任何争议”。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就已经向被告表达了辞职的申请,双方在工作交接完毕之后原告补签辞职申请,表明系个人原因辞职。同时,被告根据《离职协议》第7条第2款的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9月工资和第三季度销售提成时,将原告未交回的机器款进行了扣除。该协议第11条还约定,本协议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在所有费用结清后再无任何争议”。证据3,2015年10月30日的医院投放记录表一张,被告欲以此证明:“双方是在2015年10月30日完成的工作交接”。证据4,2015年10月16日案外人汪言华书写的收条及说明一份,汇款信息及购销合同书一宗。被告欲以此证明:“我公司销售给龙口矿务局医院的呼吸机经过了二级代理商汪言华,但实际这是原告将公司业务假借二级代理商名义走货,从中捞取好处费。原告在2014年完成200余万元销售款,但是在2015年截止到10月底只完成80万元,大量的公司业务均是以该方式用二级代理商的名义进行走货,被告发现后多次找原告谈话,原告遂在2015年8月口头申请辞职”。证据5,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支付凭证及银行汇款记录一宗。该证据显示,2014年10月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11月2200元、12月2200元,2015年1月5196元、2月2196元、3月2894元+1196元、4月至8月均是2196元、9月2196元+2240元。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791.5元”。证据6,员工手册一份(上面没有原告签字)。该手册第17条第1款、第29条第8款均有加班事实和加班费支付的规定及公司不鼓励加班,加班需申请,批准后方可计算加班费。第50条第1、4款显示公司根据经营目标完成情况来决定是否发放年度奖金。无论何种原因于奖金发放日前离职的员工,均不获发奖金。被告欲以此证明:“单位对加班和奖金均有明确规定,单位作为一个经营主体,是根据经营获利状况来决定员工报酬,其决定权是根据当年状况,并非上年状况发放”。证据7,2015年销售考核办法一份(上面没有原告签字)。该办法显示原告在2015年销售任务为720万,其中烟台地区HHS300万,HRC200万;威海地区HHS100万,HRC100万。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离职前仅完成80万的任务,在原告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其年度奖金、提成无权获得”。证据8,2011版的《员工手册》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公司根据经营目标完成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员工年度奖金,无论何种原因于奖金发放日前离职的员工,均不获发奖金。该手册结合原告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第29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细则详见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来证明原告主张加班费及要求年度奖金的请求无制度和合同依据”。证据9,2015年5月23日的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欲以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收条及说明》,共同证明:“原告将公司正常业务以二级代理商青岛美德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报账,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未提供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也并未签过该合同。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存在该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2已经证明是由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所以签离职协议,是因为原告的社保手续在被告手中,如果不签协议,被告就不给原告办理转保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交接表,而仅为医院投放登记表。我方提交的交接表明确显示投放人和接收人应在每栏的投放人和接收人处签字,而被告提交的投放登记表仅在表格最下方有签字,该签字亦非原告所签,无法证明原告未完成工作交接。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所称原告走私单的行为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为第三方证据,我方对该证据中汪言华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做过被告所称的走私单行为。对证据5中2014年10至12月的工资不认可,该工资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我方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明确载明原告2014年底薪为5000元,原告其他工资情况在原告证据3中证明。对证据6不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未经任何民主和公示程序,原告也从未见过该手册。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该手册为被告单方制作,且从纸张及公章来看,该员工手册为近期刚刚制作,该手册并未经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且该手册并非被告所称劳动合同第29条中的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进行过公示。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所举的证据4《收条及说明》上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且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而原、被告于2015年9月便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证据4无法反映真实情况,汪言华及青岛美德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也未到庭作证,所以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一直按照公司规定来进行业务开展,证据9无法证明原告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合同书中并无汪言华及青岛美德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相应体现,且被告业务资金往来均通过被告自身账户进行,原告从未进行过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行为。
3、庭审中,本院就销售提成问题进行了询问。被告称:“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7,2015年度原告的销售任务为720万元,年薪36万元,其中月工资发放标准为:年薪÷12×50%,但需要完成月销售额不低于月销售任务的80%;季度奖金为:年薪÷12×25%×季度任务完成比例;年度奖金为:年薪÷12×25%×年度任务完成比例”。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7并不是真正的提成制度,真实的提成制度中有相关人员签字,现被告提交的提成制度仅为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9,2014年度原告的销售经理年薪制方案一份。原告称,提成制度中应有冯云涛、王建军及原告的签字,我方提交的2014年的提成制度上有上述人员签字,而被告提交的2015年提成制度上仅有公章而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所以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2015年的销售提成是分开计算的,季度提2%,年度提5%,总共销售可以提7%。且提成制度是单位重要的规章制度,对被告这样销售性质的单位来说,提成制度是基础性的最重要的制度,理应经过销售人员的确认;而被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年薪制度经过了民主和公示程序。在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提成制度的举证应由被告来完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虽然名字是销售方案,但实际只是一个财务凭证。被告是一个经营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劳动报酬制定自主权是被告单位最基本的权利,被告单位制定有关考核和提成制度,并不需要员工全都签字认可,因为考核制度不是双方的一份合同,它具有强制性,不是双方协商妥协。原告如果对2015年度销售办法有异议,应提供书面的考核办法;原告口头对真实性和内容进行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其口头否定不应被采信”。
4、2016年张丽华以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130元;2、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91240元;3、支付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加班工资93489.2元;4、支付2015年11月违法扣除的原告工资3200元;5、支付欠付的2015年销售提成20510元;6、支付欠付的2015年前三季度年度提成11142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4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丽华2015年9月份工资差额3200元;二、被申请人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丽华2015年度销售提成20345元;三、被申请人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丽华2015年前三季度年度提成11142元;四、驳回申请人张丽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上载明的解除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在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出具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日补签了一份《辞职申请》,内容为:“员工张丽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请领导批准”;且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该《离职协议》中同样写明离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本协议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故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是由原告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离职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签订的,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故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014年2月之后,原、被告双方应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医疗器械的销售工作,其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均比较自由,可由原告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安排,被告并不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进行限制和考核,只根据原告的销售业绩给予其相应的提成。在这种工作方式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关于扣发工资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抵销原告应赔偿的设备款,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因原告过错在其离职时未收回设备的事实和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该抵销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的工资3200元补发给原告。
5、关于销售提成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医疗器械的销售工作,其销售提成是原告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进行规范、详细、完整、准确的管理和分配。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销售提成包括季度提成和年度提成,但对提成的比例和发放方法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交能够证明原告的具体销售业绩、有原告签字认可的提成奖励办法等证据,但现在被告未尽到上述举证责任,故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销售提成20510元和2015年前三季度的年度提成1114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张丽华工资3200元;
二、被告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华2015年度销售提成20345元;
三、被告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华2015年前三季度的年度提成11142元;
四、驳回原告张丽华要求被告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丽华要求被告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丽华要求被告青岛宏运康龙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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