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徐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2-21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02民初610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610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8号。
负责人:孙轶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开发区刘公岛路8号楼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栋,董事长。
被告:徐国栋,男,汉族,1961年7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利息、罚息94312.2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其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本案原告律师费179386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与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开发区刘公岛路8号楼全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徐国栋对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应为93948.2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9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59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就本项目项下的贷款为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开发区刘公岛路8号楼全幢产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期间所办理的各种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7206900元。上述抵押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国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国栋为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为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办理的各种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660万元。现被告违约。
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国栋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经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4年12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9042014280697),约定:1.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27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个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25%;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3。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4.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方立即追索,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二、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206900元为限。3.抵押财产为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刘公岛路8号楼全幢,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28942号。4.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三、2014年12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徐国栋(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60万元为限。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3.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4.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四、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就后者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刘公岛路8号楼全幢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
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90万元。
六、2015年11月19日,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国栋提交了《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对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作出了确认。
七、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展期,贷款余额为58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26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7.8%。展期期间的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国栋作为担保人在该《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捺印,确认同意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
八、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应收利息(含复利、罚息)93948.29元。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此后又偿还本金50元。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9950元,应收利息(含复利、罚息)354238.01元。
九、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公司业务)》,约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就其与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国栋案件进行诉讼,案件代理费为179386元。
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79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刘公岛路8号楼全幢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以最高主债权余额7206900元为限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徐国栋自愿为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自愿放弃担保履行次序的抗辩,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最高主债权余额660万元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国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579995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354238.0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179386元;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刘公岛路8号楼全幢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以最高主债权余额7206900元为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徐国栋对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最高主债权余额66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1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9316元,由被告青岛汇金海湾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国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审 判 员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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