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01-20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2民初3526号之一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2民初3526号之一
原告: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从辉。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64元,减半收取1633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张志升
审判员  宋丽娜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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