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成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17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5)城民初字第266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2666号
原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金岭工业园3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平,男,汉族,1975年2月1日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伦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合同到期,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3日工资6234.0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提交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12月10日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被告无异议。
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职工离厂通知书各1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即使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但2011年3月份合同到期之后,王成平也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不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成平称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经过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并非本人签字,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2011年3月份到期,应该是2011年12月28日到期,有劳动合同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不是被告王成平的用工单位,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1份以及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1份,证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解除原因为合同期满。原告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书系其于2011年12月整体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为被告办理转移档案手续才出具的,并非被告实际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经过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并非本人签字。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三、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174-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应按照裁决书裁决结果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结果的各项数额。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已经就该案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一、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12月10日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
二、被告于1995年4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成品检查及电器维修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219元,工资支付至2011年3月。
三、被告(申请人)为向原告(被申请人)索要经济补偿金等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确认双方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42440元;3、支付安置补偿金78574元;4、支付1995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48000元;5、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4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174-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申请人王成平劳动合同违法。二、确认申请人王成平与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成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00元。四、被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成平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6434.06元。五、驳回申请人王成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仲裁卷宗,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月均工资数额及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劳动合同等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称其于1995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219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原因为合同期满。原告提交的《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解除理由“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栏“王成平”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系于2011年12月23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4月,其后应视为待岗。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补发被告2011年3月之后的工资。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6434.06元。
三、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48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400元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王成平签订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二、确认原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成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00元。
四、原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成平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6434.06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 伟
审判员 赵丕杰
审判员 李 珂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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