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顺江与昝爱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10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1民初4688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4688号
原告:邹顺江,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燕,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增祥,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昝爱礼,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
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顺江与被告昝爱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顺江之委托代理人张红燕、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昝爱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顺江诉称:2014年10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昝爱礼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大道横河大桥东侧T型路口,适遇原告骑电动二轮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06588.73元(医疗费1813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误工费24000元(4000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74398元(40370元/年×18年×24%)、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
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明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明显存在过错,故应当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肇事车辆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撤回对被告昝爱礼、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是依据车辆驾驶员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辆驾驶员的行为是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责任、查明案件事实及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与否均有重大关系,原告如撤回对被告昝爱礼、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的赔偿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昝爱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昝爱礼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大道横河大桥东侧T型路口,适遇原告骑电动二轮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记载如下事实:1、事故发生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未设监控设施。2、昝爱礼陈述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邹顺江陈述通过路口时,已不记得有无红绿灯显示。3、没有找到现场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信号灯显示正常,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交通事故无法查明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由于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明显存在过错,故应当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经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昝爱礼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中自称其是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及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乙状结肠破裂、小肠多处挫裂伤、胫前肌腱、踇长伸肌腱断裂、内踝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及腹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81383.73元的事实。经本院核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中列明的自费药为68220.31元。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四零一医院中的68220.31元非医保用药,在老河口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也应扣除4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用如没有医嘱,也应扣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原告主张原告的自费药应由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只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中列明的自费药为68220.31元。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40%的自费药没有提交证据,只是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中列明的自费药大约占全部医疗费费用的40%,因此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扣除40%的自费药。出示投保单、保险单、保险人告知书、保险条款原件,提交复印件。针对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的文本,属于格式条款,不应作为其免赔事由,自费药不应按40%计算,应按实际数额计算。
原告提交宜兴市芳桥镇永光发电机租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及该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该服务部上班,月工资4000元,2014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法正常上班,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长期在外地工作居住,其误工收入无劳动合同对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明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纳税凭证来证明,且其主张已超过纳税基数,原告误工费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误工期限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主张其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两个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2%。
原告提交老河口市李楼镇王家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老河口市李楼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邹顺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李楼镇王湖村3组22号,家中耕地被征用,原告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的事实。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形式不合法,也没有相关政府文件确认该地已转换为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共计金额为1700元的住宿费发票两份、莱西华御商务连锁酒店结账单一份、青岛市专用定额发票两份,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用1700元,两张住宿费发票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2日、2015年5月1日,结账单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定额发票未记载出具时间。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主张住宿费过高,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金额为600元的轮椅收据一份及金额为240元的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主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40元。金额为600元的收据记载的项目为轮椅,金额为240元的收据记载的项目为洁具、租床费。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如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该费用。
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主张其支出1500元。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火车票9张、青岛市旅客运输发票7张、深圳航空公司登机牌、客票行程单各一份,主张交通费损失5267元,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表示异议,但主张原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的40%作为自费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列明的自费药金额68220.31元,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68220.31元。
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失地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在工作单位处工作并居住的事实,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主张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昝爱礼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邹顺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昝爱礼陈述不一致,经交警部门调查访问,现场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警指挥,信号灯显示正常,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推定被告昝爱礼承担全部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昝爱礼赔偿。原告邹顺江撤回对被告昝爱礼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383.7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共计182483.73元,其中自费药68220.3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58220.31元,应由被告昝爱礼赔偿,剩余114263.4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昝爱礼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被告昝爱礼应予赔偿的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6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实际发生二次手术,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1人),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5天,按护工标准80元/天主张护理费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4000元/30天×180天),原告虽然提交工作证明、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但其证明工资为4000元/月,没有提交工资明细,也未提交其纳税证明,因此对其月工资收入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所在地的失地证明及工作证明,本院酌定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365天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6.2条、第10.2.14(c)条、第10.2.15(a)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期180天的主张,原告误工费应为19908元(180天×40370元/365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398元(40370元/年×18年×2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情况,本院确认其其残疾赔偿金为174398元(40370元/年×18年×24%),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67元,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户籍所在地、工作地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7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700元,原告提交了1700元的住宿费发票,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中有990元的住宿费发票记载的2014年11月12日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其他610元住宿费发票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5月1日,另有100元住宿费发票没有记载时间。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住宿问题,本院支持其住宿费990元,另有710元的住宿费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在出院后确需轮椅辅助其功能锻炼,因此,对其主张的600元轮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洁具、租床费2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也未作说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13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9908元、残疾赔偿金17439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750元、住宿费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90029.7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其余270029.73元,其中自费药58220.31元,应由被告昝爱礼赔偿,其它211809.4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撤诉对被告昝爱礼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处理,因此,对被告昝爱礼应予赔偿的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顺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顺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1809.42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邹顺江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277元,由原告邹顺江承担127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顺江6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军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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