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瑞师与青岛彩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03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4民初5889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5889号
原告:纪瑞师。
被告:青岛彩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军。
原告纪瑞师与被告青岛彩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瑞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彩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瑞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262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刺绣,2016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庭根据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底原告为被告加工刺绣,2016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青岛彩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欠鑫悦达电脑刺绣纪瑞师货款42626元。(大写:肆万贰仟陆佰贰拾陆元整)”。该欠条被告青岛彩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盖章及公司经理段军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给被告加工刺绣,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2626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26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彩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纪瑞师加工费42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审 判 员  郭克祥
代理审判员  王 萌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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