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匡秀丽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1037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10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益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秀丽。
上诉人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度假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匡秀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青度假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婚宴确认协议书虽显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但其他证据显示是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与哪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2000元没有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举行婚宴,存在违约,无权主张相应权利。
被上诉人匡秀丽辩称,2000元押金当时交付的是现金,上诉人没有开具收款收据,直接写到了合同当中。婚期是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将准备的东西拉到酒店,发现酒店已经关门,到处打电话也找不到人,是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匡秀丽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华青度假酒店:1、偿还定金5000元;2、赔偿利益损失5000元;3、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4、赔偿匡秀丽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匡秀丽、华青度假酒店签订天威华青大酒店宴会、会议、婚宴确认协议书,双方约定匡秀丽在华青度假酒店处举办婚宴,举行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地点在龙凤厅,签订协议同时匡秀丽缴纳了2000元。2016年1月6日,匡秀丽向华青度假酒店交纳订桌押金3000元,该收据载明匡秀丽于2016年1月17日在华青度假酒店中餐厅订婚宴8桌。2016年1月15日,匡秀丽去华青度假酒店处确认情况时,酒店已人去楼空,但华青度假酒店却并未提前告知匡秀丽,导致匡秀丽另行安排酒店举行婚宴。后匡秀丽多次向华青度假酒店索要交纳款项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华青度假酒店在婚宴举办前2天停止营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匡秀丽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华青度假酒店返还已缴纳的押金5000元。匡秀丽主张该5000元为定金,因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中均载明为”押金”,因此,对匡秀丽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匡秀丽要求华青度假酒店赔偿利益损失、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匡秀丽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匡秀丽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匡秀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匡秀丽承担25元,由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匡秀丽。
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华青度假酒店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匡秀丽是否向上诉人华青度假酒店交付了2000元现金;3、被上诉人匡秀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华青度假酒店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匡秀丽签订了婚宴确认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收取了被上诉人3000元补交押金并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收据用途也注明是”订桌押金,订1月17日龙凤厅婚宴8桌”,该内容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所签协议书约定的婚宴举行时间、地点、桌数完全一致,故本院认为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履行了举办婚宴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合同相对人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确认协议书上载明2000元,后被上诉人又于2016年1月6日补交押金3000元,在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系”补交”,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押金符合协议约定,上诉人称未收到押金理由不成立,有违诚信,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押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予返还。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在婚宴前两天关门停止营业,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按期如愿举行婚宴,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请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胡金鳌
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云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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