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燕芳与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1-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93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9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
经营者:辛家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翡(系被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孙燕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经营者辛家起、被上诉人孙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因广告牌砸伤证据不清,且事发当天有台风登陆属于不可抗力;二、原审伤残鉴定报告认定的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
孙燕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孙燕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日11时左右,原告路经辛家起经营的位于青岛市宁安路13-4号保健按摩工作室处,保健按摩工作室悬挂的广告牌突然坠落砸到正在行走的原告,原告当时倒地头部血流满面,后由辛家起之妻及小姨子一同将原告送至齐鲁医院急诊进行救治,原告伤至颅骨骨折、颈椎错位、面部缝合等住院治疗9天,出院回家后仍需定期到医院复查、诊疗。原告住院期间辛家起两次到医院探望并垫付医疗费,后推诿再不露面。原告经济困难,身体受伤后经济及精神压力巨大、身心均遭受巨大损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0.29元,陪护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32390.29元,其他费用待进行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11时许,原告路经辛家起经营的位于青岛市宁安路13-4号的保健按摩工作室处,被告门头上的广告牌突然坠落砸到正在行走的原告,原告倒地受伤,辛家起之妻及妻妹将原告送至齐鲁医院急诊就诊,原告之女在医院报警。急诊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在急诊留观室治疗至10月9日,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裂伤3、额部颅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3910.29元。原告在急诊留观室治疗期间,被告付给原告医疗费用约2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鉴定。2016年1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医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燕芳因外伤致颅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称,因原告没有提交CT片,认为鉴定报告不是很准确。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追加残疾赔偿金78972.29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0.29元,护理费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1人陪护9天共计1194元(48453元÷365天×9天×1人),交通费主张300元,误工费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3天为15000元(48453元÷365天×113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共计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9天,共计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8972.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保健按摩工作室使用的广告牌坠落将原告砸伤,被告作为广告牌的使用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广告牌是房东安装的,被告只是在房东门头上的广告牌上通过广告公司安装了几个发光字,被告只是房屋的使用人,所有人是房东,不应由被告来赔偿,且事发当天有台风,风力很大,属于不可抗力,由此造成的损害也不应赔偿,而事发当天原告系正常在道路上行走,难以预见风能将广告牌刮断坠落,不能认定原告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广告牌的使用者为被告,被告称其不应赔偿理由不足,被告的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共计9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0元,因原告已退休,不能向法庭提交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6588元,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辛家起赔偿原告孙燕芳医疗费人民币23910.29元;二、被告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辛家起赔偿原告孙燕芳护理费人民币1194元;三、被告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辛家起赔偿原告孙燕芳交通费人民币90元;四、被告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辛家起赔偿原告孙燕芳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588元;五、被告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辛家起赔偿原告孙燕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六、被告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辛家起赔偿原告孙燕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七、被告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辛家起赔偿原告孙燕芳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辛家起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孙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9元,原告孙燕芳负担人民币337.77元,被告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辛家起负担人民币2341.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半岛都市报网络版和报纸板6份,证明事发当天天气情况,认为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上无法看出当天是11级台风,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对于孙燕芳的伤残鉴定意见应否采信。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使用的广告牌坠落致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与广告牌坠落的因果关系明确,上诉人作为该广告牌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支配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考虑事件的起因、场所环境存在潜在危险状况、被上诉人受伤经过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燕芳的伤残鉴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孙燕芳的伤残程度存在瑕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上诉人市北区辛家起保健按摩工作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昌民
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
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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