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贵德与青岛市崂山区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11-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行终73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2行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贵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春,职务局长。
上诉人车贵德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车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宋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颁发了青崂建施字第15020号(一标段),青崂建施字第15021号(二标段)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崂建信息公开(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中韩片区整村改造车家下庄社区安置区项目具备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为中韩街道车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宋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施工许可证号为:青崂建施字第15020号(一标段),青崂建施字第15021号(二标段)”,同时告知原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发给项目建设单位,发证机关不留存,如需复印件,请向项目建设单位索取或到工地施工现场查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基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车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宋家下庄社区的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向上述建设单位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青崂建施字第15020号(一标段),青崂建施字第15021号(二标段))。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没有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原告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车贵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车贵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4年7月30日早晨,崂山区政府组织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等对上诉人位于崂山区中韩街道车家下庄房屋暴力拆迁。上诉人及亲属在自己家中被当天强拆人员破门破窗加上梯子,强行进入14号上诉人合法宅基地房屋内进行施暴。万美芳、车贵德、车春豪、车春子、刘伦涛、孙洪正被当天暴力强拆人员打伤致残。违法绑架强行关押上诉人8个月。为了解相关用地规划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5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提供上述许可证。然而,被上诉人颁发该许可证,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程序明显违法。原审办案法官不忠实宪法和法律,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推诿扯皮,袒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就在上诉人永久性合法宅基地上施工盖房,原审法院竟然声称上诉人没有权利义务。最近《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实施,让从行政复议诉讼中化解矛盾,可是原审法院的行为不但不化解矛盾反而在践踏法律,损害百姓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因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颁发的施工许可证,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乡建设局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1号证据,即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在颁发被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涉案地块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且该地上无房屋等建筑物;被上诉人的2号证据,即建字第370200201505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够证明建设单位在被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前,已经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在涉案地块上,上诉人无房屋等建筑物存在,且该被诉施工许可证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上作出的,故上诉人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无利害关系,对上诉人针对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审 判 员  赵文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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