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爱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1-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740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7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袁子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爱玲。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陶爱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第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爱玲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鲁B×××××号捷达汽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保费1846.43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22.2万元。2012年12月19日11时40分,柳建光驾驶原告的车辆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赣州路路口处,与顺行左拐弯刘夕强的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刘夕强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柳建光、刘夕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刘夕强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4625.33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元(含药费4625.33元、护理费929.2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施救费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本次事故是2012年发生的,距今已经四年多,根据保险法及民法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捷达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并交纳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2012年12月19日11时40分,柳建光驾驶原告的鲁B×××××号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赣州路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刘夕强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刘夕强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柳建光、刘夕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夕强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625.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保险费收据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药费单据一宗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造成第三者刘夕强受伤,花费医疗费4625.3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医疗费4625.33元实际由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施救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理赔过,被告称案发后公司一直催原告提供材料,但原告一直提供不来,一直到2016年3月份原告才提供材料,公司告知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理赔。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案发后双方一直在沟通,原告在2016年3月份才知道公司不予理赔,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起算,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陶爱玲保险金4625.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陶爱玲负担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0元。宣判后,中华联合平度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陶爱玲答辩称: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本案中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并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材料,直至2016年3月份,上诉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持续到2016年3月份。自2016年3月份后时效开始重新计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花费医疗费4625.33元。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多次协商,上诉人答复由第三者起诉后一并处理。上诉人则述称案发后其一直催被上诉人提供材料,但被上诉人一直到2016年3月才提供。本院认为,首先,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被上诉人系基于向第三者垫付医疗费行使交强险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起算,而不应从交通事故发生时起算。其次,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直到2016年3月。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鹃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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