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丛伟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1-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846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8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君,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丛伟。
委托代理人周健、高文娇,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丛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丛伟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9月1日1时56分,案外人杨中华驾驶鲁B×××××号车辆沿西流高架桥由南向北直行与发生单方事故后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鲁B×××××号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杨中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城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鲁B×××××号车辆本次事故中总损失共计42500元。该损失由两次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由鲁B×××××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剩下部分由原告与范连玖按照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丛伟可依据城阳法院的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根据保险合同到被告处进行保险理赔。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3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而且原告指示徐丛香向我方报案谎称徐丛香驾车的情况,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弃车逃逸,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9月1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91800元。
2014年9月1日1时56分,案外人杨中华驾驶鲁B×××××号车辆沿西流高架桥由南向北直行与原告驾驶发生单方事故停在路边的鲁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后,于2014年9月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案外人杨中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青岛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司法鉴定补充说明》共两份,经鉴定后,青岛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最终确定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4500元。
原告提交(2014)城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42500元,其中2000元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剩余40500元由案外人范连玖赔偿14175元,剩余26325元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325元,被告不予认可,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而且原告指示徐丛香向我方报案谎称徐丛香驾车的情况,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弃车逃逸,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城阳法院开庭笔录各一份予以证明。
针对被告所述,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青岛市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两份文件上的签字也并非原告所签,被告并未向原告提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本案中,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两点抗辩,一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二是原告指示徐丛香报案谎称徐丛香驾车的事实,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弃车逃逸,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关于被告的第一点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离开现场的事实并未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014)城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次交通事故性质、原因及车辆损失程度甚至责任划分比例认定完毕,被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第二点抗辩事由,原告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弃车逃逸,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并未构成被告所述的弃车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去交警大队如实陈述当天情况,并且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也是杨中华与原告,(2014)城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也并未认定原告存在弃车逃逸行为,故被告称原告离开现场属弃车逃逸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假使原告行为构成弃车逃逸,原告也并未将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如实说明义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来看,被告不能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青岛市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推定原告可自行在被告行政主管部门查看或上网查阅属于加重原告义务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完成原告知悉该免责条款的举证义务,故被告应承受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无免责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26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丛伟保险赔偿金263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26325元。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发生事故后,向上诉人报案的驾驶员为徐丛香,但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驾驶人为徐丛伟,徐丛伟在事故发生后无故离开现场,且未向保险公司说明情况,导致驾驶员是否具有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无法证实,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情形也无法证实,驾驶人员故意脱离现场造成事故的性质、成因及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至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员身份以及事故成因、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事实,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本案存在酒驾、毒驾的嫌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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