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淑芹与蔺燕、张士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1-0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4民初27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2748号
原告蓝淑芹,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燕,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健,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营,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309号城阳街道小北曲社区。组织机构代码:86393184-7。
负责人王忠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弢,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3527-5。
负责人宋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淑芹与被告蔺燕、被告张士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淑芹的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蔺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张士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淑芹诉称,2016年2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蔺燕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凤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桥路路口时,与被告张士营驾驶的沿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到树和步行的原告,致两车损,原告蓝淑芹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蔺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士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蓝淑芹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727元,误工费234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217.2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蔺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
被告张士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原告接触,原告受伤应属于二次碰撞,故我公司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蔺燕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凤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桥路路口时,与被告张士营驾驶的沿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到树和步行的原告蓝淑芹,致两车损,原告蓝淑芹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62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蔺燕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士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蓝淑芹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664.2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修蓬护理。原告提交李修蓬与青岛裕丰汉唐木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青岛裕丰汉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李修蓬的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份的工资明细表1份、误工证明1份,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为李修蓬出具的完税证明2份,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护理费2727元。2016年3月17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1份,结论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2016年3月21日,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小区从事楼道卫生清理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主张44天(住院时间14天和健康鉴定证明书鉴定的休息时间30天)的误工费2346元(1600元/月÷30天×44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蔺燕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被告张士营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蔺燕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被告张士营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2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蔺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士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蓝淑芹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蔺燕与被告张士营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蔺燕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承担原告蓝淑芹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士营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承担原告蓝淑芹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蔺燕赔偿其中的70%,被告张士营赔偿其中的30%。被告蔺燕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士营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727元,误工费2346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0217.2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淑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8.6元(20217.2元×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淑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8.6元(20217.2元×50%)。被告蔺燕为原告垫付的3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蔺燕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被告张士营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张士营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淑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8.6元(由原告蓝淑芹领取5108.6元,由被告蔺燕领取3500元,由被告张士营领取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淑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蔺燕、被告张士营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蓝淑芹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1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152.5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士海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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