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秀梅、陈玉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1-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722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7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梅。
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新。
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秀梅、陈玉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受害人陈冲是在拆除广告牌中坠落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受害人陈冲从事的事是保职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投保规则中明确了拒保职业中含有广告招牌架设人员,上诉人系按照与受害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理赔予以拒赔,并非无理由拒赔。
朱秀梅、陈玉新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朱秀梅、陈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陈玉新、朱秀梅保险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陈玉新、朱秀梅之子陈冲购买了齐鲁平安福保险2代卡2张。陈冲按照保险卡生效流程激活后生成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2015年1月15日,陈冲在泰安市金海大酒店从事广告牌拆除工作时坠落死亡。2015年8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陈冲在从事广告牌拆除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广告牌拆除为五类职业,超出了齐鲁平安福卡约定的职业承保范围为由,做出拒赔通知书。
二、陈冲是通过网络投保该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了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在进行网络激活时的初始页面载有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在确认“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卡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并同意接受投保规则全部内容。确认保险人已经向本人明确说明了投保须知及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全部保险条款的内容,本人同意接受并遵守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后,点击“我同意”,才能填写投保人详细信息,否则无法继续操作。投保人填写完详细信息后,电脑自动生成电子保单。其中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均是通过下拉进度条可以全部显示。其中投保须知中载明:从事拒保职业的人员为本保险的拒保对象,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非拒保职业人员但从事拒保职业相关活动时发生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广告招牌架设人员属于拒保职业。
三、关于广告招牌架设人员的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登高架设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该考核标准中称登高架设作业是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该考核标准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广告招牌架设包含拆除,故陈冲在从事拆除广告牌时死亡,属于责任免除,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朱秀梅、陈玉新质证认为,考核标准不是对广告招牌架设的解释,在本案中对朱秀梅、陈玉新没有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朱秀梅、陈玉新的质证于法有据,该份考核标准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冲投保时系通过网络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提供的电脑网页操作程序中,已经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须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主动履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投保人需下拉进度条才能阅读保险条款和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但这只是投保人的阅读行为,并不是保险条款的出现依赖于投保人主动点击,故朱秀梅、陈玉新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广告牌架设”是否包含“广告牌拆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没有对“广告牌架设”做出解释,现双方对“架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架设”是指支起、安装,而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解释的包括拆除。故广告牌拆除不属于拒保职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两朱秀梅、陈玉新赔付保险金1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拒绝赔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两朱秀梅、陈玉新自2015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秀梅、陈玉新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陈冲是通过网络投保该保险,上诉人主张在电脑网页操作程序中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须知,已经主动履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在上诉人提交的电脑网页操作程序中需投保人下拉进度条才能阅读保险条款和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但这只是投保人的阅读行为,并不是保险条款的出现依赖于投保人主动点击,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采取能够明显区别其他条款内容的加粗、加黑或加大字号等方式,不足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无法认定上诉人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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